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某建築工地
,飲用高梁酒2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之萬能大學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㈡在上開途中,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同上市○○路○
段高架橋上靠近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雙膝及足踝、雙手、臉、頸、頭皮及背部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肩部扭傷之傷害(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㈢詎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下
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旋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駕駛人甲○○見丁○○肇事後卻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駛離,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而將丁○○攔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然證人乙○○、丙○○於當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自不得命其具結,且其等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罪部分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開車要上高速公路,所以速度比較快,因當時時速50、60,不可能馬上就停下來,等到伊發現停車就有一段距離,又伊是自己停下來,並不是被人家攔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等情(見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卷第28頁及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15、38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675號偵查卷宗第24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32,由其駕駛車輛行經邊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及測試或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顯見其駕駛判斷力、控制力欠缺。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23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弟弟分別騎兩部腳踏車
,伊騎在前面,弟弟跟在後面,因為繼續往右走會上高速公路,為了避免騎上高速公路就往左邊騎,伊切進去左邊車道時,被撞暈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到乙○○所騎乘腳踏車致乙○○受傷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45頁及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15、38頁),另參以乙○○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雙膝及足踝、雙手、臉、頸、頭皮及背部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肩部扭傷傷害一節,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32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丁○○知悉有碰撞到被害人乙○○所騎乘腳踏車,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衡情,當可得知會造成被害人乙○○受傷,則被告丁○○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遺棄已受傷之被害人乙○○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伊並不是被人家攔下來云云。惟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述:當天伊騎在伊哥哥後面,轉頭看車道時,看一台藍色的自用小貨車很快衝過去,就看到該車撞倒伊哥哥的腳踏車,伊看到該小貨車很快開往高速公路的方向,沒有減速,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離開現場了,之後肇事者有回到現場,但肇事者是被路人攔下帶回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伊跟伊哥哥騎乘腳踏車要返家,有一台小貨車車頭撞倒伊哥哥所騎乘腳踏車的後面,該小貨車沒有將車速放慢或停下來,就開到高速公路,很快就不見,又伊有看到一台小客車也往高速公路跟過去,後來聽說是那人將被告攔下來,後來被告就被帶回現場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40至43頁),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足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倒乙○○所騎乘腳踏車後,並未減速,亦未停下查看,係因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方將被告丁○○攔下帶回等情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另被告辯稱:當時係開車要上高速公路,所以速度比較快,
因當時時速50、60,不可能馬上就停下來,等到伊發現停車就有一段距離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剛好也要上高速公路,就看到被告的小貨車車頭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及乙○○都有翻滾,因撞擊時,並沒有其他東西遮住腳踏車視線,但被告還是一直開,伊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有無要減速,所以也跟著小貨車上匝道,並且在後面就一直閃大燈、按喇叭,次數沒有辦法計算,從撞到到停車的距離,大概50、60公尺以上,被告才停在路邊,走下車,伊也將車停在被告小貨車的後方,跟被告一起從高速公路走回匝道,又被告停下車後,馬上下車,伊有問被告知不知道撞到人,但忘記被告有無回答,此外,伊去追被告時,並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加速,但伊有加速,因為要跟上被告的速度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卷第45至49頁),則觀之證人甲○○上開情詞可知,足見被告丁○○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後並未停車還是一直開之情,是以被告丁○○客觀上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誤。再者,細繹證人甲○○跟在被告自用小貨車後面確實有加速之舉措,倘若被告丁○○並無加速情形,在後面跟車之證人甲○○加速而無保持相當距離豈有不造成追撞之危險,堪認證人甲○○確實係因被告加速方同為加速,益徵被告丁○○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信。此外,衡以證人甲○○另證述:伊不斷按喇叭及閃大燈,被告於50、60公尺後才停下等語,倘若被告丁○○真有要停下來之意,豈須讓證人甲○○不斷以喇叭及閃大燈方式示意被告丁○○停車,況由自用小貨車本身之煞車裝置,被告丁○○自可煞車減速,應毋庸行駛50、60公尺之不甚短距離,足徵被告丁○○有肇事逃逸之情。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又因一時疏忽肇事,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乙○○施以救助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乙○○可能因無法立即就醫而提高傷勢加重之風險,惟犯後就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坦承犯行,對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量處被告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核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乙、有關不受理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6年7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架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6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97年6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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