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4,505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4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與友人
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至思源街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注意。適有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亦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至思源街口時遭被告撞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多處裂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裂傷、多處牙齒斷裂並鬆脫、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頸椎第2節受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該肇事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合計14,705元。
2.植牙費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需植牙9顆,以每顆8萬元計算,共計72萬元。
3.假牙費用:原口腔內假牙6顆被撞碎,共計34,000元。
4.摩托車費用:原告騎乘之摩托車1台遭撞毀,費用為15,0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因傷於96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不能工作,共計減少薪資收入94,760元。
6.營業損失:8個月共計240,000元。
7.以上,計為1,478,465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8,46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坦認本身有過失存在,惟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及牙齒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過高,且其並無植牙必要性。對摩托車費用之請求,被告已於原告出院後,於探訪時交付12,000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也過高。此外,原告於車禍當時也有飲酒而駕車,對於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至思源街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致原告撞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按。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4,70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650元,有原告筆錄、強制險賠案處理記錄表影本可按。
五、茲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即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1、醫療費:14,705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14,7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修復牙齒費用:754,000元:原告主張其上門牙、下門牙之假牙共計6顆,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預估假牙修復用為34,000元;另外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共9顆牙齒因本件車禍導致鬆脫,需以人工義齒重建,預估以人工植牙1顆8萬元,約需72萬元,並提出民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據。被告則否認有植牙之必要,謂應採活動式假牙方式修復。查原告牙齒所受之上述損害,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6月24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543號函查復:「 陳君 (指原告)於96年5月2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訴車禍,經醫師診視病患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等多處呈現缺損情形,共計9顆牙齒喪失,因病患原已有喪失牙齒,故經綜合評估及治療後,為病患施作上顎全口假牙、下顎部分活動假牙。依病患病況研判,其牙齒缺損情形亦可適用植牙方式治療,並配合活動假牙佩戴。另依本院收費標準,每顆植牙費用約為
9至10萬元」。又民光牙醫診所於97年2月21日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患者乙○○因意外造成上下顎共9顆牙齒脫落,建議以人工植牙9顆以恢復缺牙區咬合功能。估價約需72萬元」。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上開9顆牙齒脫落,除對原告之咀嚼食物功能造成不便外,亦將嚴重影響原告外貌,如以植牙方式治療較不影響原告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未來補綴物(義齒)所需之照顧亦較少,而活動假牙不但咀嚼功能遠不如自然牙,亦與植牙相差甚遠,且由於活動假牙必須靠現有牙齒支撐,未來現存牙齒之齲齒機率及罹患牙周病機率均會增加,因疾病需要拔除之機率亦隨年紀之增加而增加,因此,考慮原告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義齒之維護、治療對現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牙之醫療費72萬元,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僅需採取「固定假牙」治療方式即可云云,殊不足取。
3、工作損失:62,480元: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為企業社負責人,平均月薪27,6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請求96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工作損失62,480元(5×8×95+17,280元×3+9×8×95=62,4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企業之營業損失之部分,核與該部分之請求乃屬重複,自難准許。
4、機車修復費:15,000元。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其受有15,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機車行照影本,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玉敏 ,且張玉敏未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既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之部分自難准許。
5、慰撫金3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若,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斟酌原告為企業社負責人,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自小客車等,被告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藥費14,705元、修復牙齒費用754,000元,工作損失62,48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931,185元。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末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7,
650元,有產險付款記錄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該保險金137,650元後,應為793,535元。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原告亦酒後騎乘機車之過失,主張原告亦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兩造行駛於同一方向,原告遭被告自後追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謂原告有何過失;至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固為刑法第18
5條之3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惟與本件車輛肇事原因無關,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93,53
5元之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