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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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0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桃園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月日下午8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係金石堂工
作人員,並以購書誤設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至上開甲○○之上揭中信商桃園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㈡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50分許,撥打 許玉壽 之電話,向許玉壽
訛稱,因許玉壽之前網路購物時有付款不當情形,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許玉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方式匯款6筆10萬元至甲○○所開設之上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因丙○、許玉壽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於甲○○提起上訴後,許玉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且有前揭款項轉入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應徵傳撥公司之工作,因對方表示需要用其銀行存摺以匯入薪資,所以才把上開銀行存摺、密碼交給對方,沒想到竟被騙走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丙○、許玉壽因分別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網路或
電視購物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訂單動作云云,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上揭存摺影本1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12、20-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4、20-36頁)在卷可佐,是前開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應徵工作,縱有匯入薪資之必要,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因被詐騙而遭人冒用云云,自無可採。固證人即被告友人乙○○固到庭證稱伊曾與被告前往中壢欲取回被告存摺、密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43頁)及被告於97年1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應徵工作之報紙1紙,及通聯記錄1份,亦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和交付帳戶之人密切聯繫之事實,亦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其去應徵傳撥公司司機,對方說其被錄取了,
就叫其拿提款卡、存摺與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每天會將傳撥公司小姐所收的費用及其薪資會到其帳戶內,怕其盜領,所以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其確不知悉對方姓名、地址云云,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工作經歷有服裝店員、成衣廠作業員等,經被告自承在卷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對於任意將密碼、提款卡提供,且毫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已與常情相悖,況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雇主,被告如何領取薪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㈣又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幫助詐欺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供詐欺集團為前開詐欺犯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名,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惟考量原審判決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當,縱予維持,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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