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負債無力償還,一時需款孔急,遂謀佯以自己遭地下錢莊拘禁為由,向其母親丙○○及其姊姊甲○○恐嚇取財,以供己償債之用,乃與被告丁○○約定取得款項後,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誆稱「我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並被打,趕快來救我」云云,於同日17時57分許,再傳送內容為「快點來救我…拜託,9點沒消息我就真的完了」之簡訊至甲○○前開行動電話,又於同日19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誆稱「媽媽到底要不要救我,我被錢莊的人押走,眼睛被矇著,不知道在哪裡,晚上8點一定要拿錢上來救我」云云,致丙○○、甲○○心生畏懼,即應允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樓下警衛室交付20萬元,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遂依約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靠於桃園縣○○鎮○○路○段與瑞溪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推由被告丁○○下車佯裝為地下錢莊取款之人,以同案被告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並持同案被告乙○○簽具之面額30萬元本票及借據影本,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向丙○○取款,旋即為埋伏該處之警員於同年1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丁○○,並於桃園縣○○鎮○○路○段與瑞溪路口查獲同案被告乙○○,始未得手而未遂,並於同案被告乙○○身上扣得本票正本、借據正本各1張,於被告丁○○身上扣得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支票正本、影本各1份;借據正本、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支票正本、影本各1份;借據正本、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曾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至同案被告乙○○母親丙○○之住處,同案被告乙○○並要伊持本票、借據影本向丙○○拿2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乙○○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之前欠伊的2萬元,所以相約隔天中午載乙○○回家拿錢,伊載乙○○至丙○○住處門口時,乙○○要伊自己下車去向丙○○拿錢,伊問乙○○為什麼,乙○○說如果乙○○去拿錢,可能會被丙○○帶回苗栗,乙○○並拿出本票、借據給伊,要伊向丙○○表示乙○○有欠人家錢,如果丙○○問欠多少錢,再將本票、借據拿給丙○○看,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乙○○欠地下錢莊的錢而被押走的事及乙○○是用這種方式向家人要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以佯稱遭地下錢莊催債並拘禁毆打為由,恐嚇丙○○、甲○○交付財物之情事。
五、經查:
(一)參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請丁○○載伊回 楊梅 住處向伊姊姊拿錢,伊與丁○○相約隔日上午11時載伊至楊梅住處,伊就拿本票正本給丁○○,丁○○說不要拿正本,便到便利商店影印,而將正本還給伊,伊叫丁○○用伊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母親,並叫丁○○去向伊母親拿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丁○○上揭辯解大致相符,且細稽乙○○上開供述可知,乙○○實係向被告表示欲請被告載其返家,並請被告代為出面向其家人取款,而未向被告提及其係以遭地下錢莊之人拘禁為由向家人要錢之情事,是被告是否知悉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仍與之共同為之,至有可疑。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已明確供述:伊因為沒有臉面對伊母親才請丁○○幫伊向伊母親要錢,伊並沒有與丁○○串通好要騙伊母親的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8至12頁),益徵被告丁○○與乙○○間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被錢莊的人押著,叫伊拿20萬元去救他,否則他會沒命,而於9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時被告就用乙○○的行動電話打給伊稱:「你是不是小孩子的媽,錢準備好了沒有」,因伊已經報警,所以就和被告約在伊住處的中庭,後來被告又打電話來問伊「到了沒有」,伊就說到了,被告進來後就被警察制伏,因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錢準備好了沒」,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要來拿這筆錢的,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說因被告替乙○○先還20萬元給錢莊的人,今天是要拿乙○○欠的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20至21頁、第48至49頁,本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
3至7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接到乙○○的電話稱他被錢莊的人押走還被打,伊便向派出所報案,伊回家後就跟伊母親聯絡,而於案發當天早上,乙○○有先打一通電話給伊母親說「我們要出發了」,所以伊就請警察過來埋伏,後來被告就用乙○○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母親說「你是不是小孩子的媽,錢準備好了沒有」,伊就先到樓下看警察到了沒,之後伊母親也下樓,就當場查獲被告及乙○○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22至23頁、第49至50頁,本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8至12頁),然此僅能證明係乙○○以電話向丙○○、甲○○告知其遭地下錢莊人員拘禁需錢救急,尚無從證明被告亦參與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被告縱曾以電話向丙○○陳稱「你是不是小孩子的媽,錢準備好了沒有」、「到了沒有」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同案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取款之事宜,惟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出面取款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乙○○係以佯稱遭地下錢莊催債並拘禁毆打為由,恐嚇丙○○、甲○○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證人丙○○、甲○○之上揭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另卷附之支票正本、影本各1份;借據正本、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就同案被告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是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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