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火長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7,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09,26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70,87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9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3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09,26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70,87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雖為兄弟,且本訴、反訴之原因事實涉及兩造就父親 楊敏達 所贈財產之使用收益、費用支出,惟其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5項所定甲類至戊類家事事件;又其性質均屬財產上紛爭,並未涉及婦幼、老人等弱勢者之保護問題,亦無倫理性、公益性之色彩,與上開甲類至戊類家事事件性質殊異,非屬同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此外,兩造均未爭執本件應由家事法庭管轄。是以,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裁判。
二、原告楊金城本訴請求被告楊火長(以下均逕稱其名)返還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1樓、2樓(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同小段103、1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寶興街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寶興街房地)之不當得利,楊火長則反訴請求楊金城返還伊就系爭寶興街房屋代墊之稅款等,核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兩造就父親楊敏達所贈或所遺財產之使用收益、費用支出等事項,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請求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楊金城亦陳明對於楊火長提起反訴於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訴。
三、楊火長反訴聲明一關於請求返還代墊稅款部分,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872元,嗣將該項請求金額減縮為718,500元(見本院卷第3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楊金城主張:兩造為兄弟,於100年6月間自父親楊敏達受讓
系爭寶興街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楊火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寶興街房屋迄今,甚至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陳建州 、 楊育誠 等人,經伊於109年4月1日發函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仍不予理會,該屋之租金應為每月30,000元,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前5年份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按月計付等語,並聲明:⒈楊火長應給付楊金城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⒉楊火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金城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楊火長則以:兩造自幼居住於系爭寶興街房屋,楊金城於86
年自行遷出後,屋內仍留有1間房間供其使用,楊金城本可自由進出、使用該屋之客廳、廚房、浴室及該房間。伊重配鑰匙時,也曾將鑰匙交予楊金城。是兩造就系爭寶興街房屋本有默示分管之合意,伊從未阻攔、禁止楊金城進入、使用,楊金城亦從未異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楊育誠僅係為子女就學考量,將戶籍登記於系爭寶興街房屋內,並未實際居住、使用;陳建州則係因家中整修,於104年1月至5月間短期承租,租金總額不超過80,000元,且此部分款項距起訴時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是以,楊金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楊金城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楊火長主張:
⒈楊敏達生前於100年5月17日將系爭寶興街房地贈與兩造,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本應各自負擔其相關稅費之半數,惟當時楊金城均委由伊代為墊繳,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 伊代墊 之贈與稅半數353,342元、土地增值稅半數346,684元、印花稅及契稅18,474元,合計718,500元。
⒉楊金城前於100年6月22日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870,873元
,經伊於同日匯款至楊金城之妻 李淑惠 之帳戶內。縱使該筆款項並非借款,楊金城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楊金城返還。
⒊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勵行
街108號、110號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勵行街108號、110號房地)經楊敏達分別贈與楊金城與伊,該2戶房屋中間增建部分之店面(下稱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則為兩造所共有,經伊委由楊金城出租予訴外人 朱連丁 ,每月租金35,000元,楊金城則應按月將半數之租金17,500元轉交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給付所積欠之109年4月、5月份租金半數共35,000元。
⒋聲明:①楊金城應給付楊火長718,500元,及自104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楊金城應給付楊火長90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楊金城答辯:
⒈系爭寶興街房地之稅費,係因楊火長極力主張預先分配楊
敏達遺產所衍生,倘若待楊敏達去世後以繼承方式處理,因遺產稅之免稅額較高、且有諸多扣除額,當不至於產生稅費。是以,上述稅費乃因楊火長不法行為所致,當時兩造乃協議由楊火長單獨負擔。
⒉楊火長於100年6月22日匯款870,873元至李淑惠之帳戶,係
因當時楊敏達重病不能理事,而將存款帳戶交由楊金城及李淑惠代為管理。楊火長急於取得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地之所有權,於過戶時無力繳納稅費,乃先以楊敏達之存款墊繳贈與稅55,997元、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共706,767元,並為楊火長清償貸款餘額108,109元,合計共870,873元。因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地係由楊火長單獨取得,兩造約定稅費應由楊火長自己負擔,故楊火長以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即依伊之指示,將上述墊付款項匯入李淑惠之帳戶,以返還予楊敏達。故伊與李淑惠係代楊敏達受領上述還款,並非向楊火長借款,亦非不當得利。縱認該款項不應由伊取得,亦應返還於楊敏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由楊火長單獨請求返還。
⒊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則為楊敏達所增建,於楊敏達過世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店面長期以來均由伊管理使用,楊敏達過世後,亦由伊單獨出租予朱連丁。伊並未受楊火長委任。
⒋此外,楊敏達除上述各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又無其
他收入,本無力維持生活,其醫療費用227,770元、火化費用4,600元、法會及雜支費用260,220元、墓園墓穴費用1,125,000元均由伊先行墊支,伊本得請求楊火長按應繼份比例5分之1返還323,518元,此應與上開給付相抵銷。
⒌聲明:①楊火長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楊火長就系爭寶興街房屋無權使用、受有收益之不當得利: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固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所謂同意,本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同意亦無不可。⒉查系爭寶興街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楊敏達所有,兩造自出生
以來即與楊敏達居住於系爭寶興街房屋內。其後,楊金城於86年因結婚遷居他處。楊敏達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寶興街房地之所有權讓與兩造,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楊敏達於100年7月29日死亡,楊火長則仍持續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133-134頁),且有系爭寶興街房地之登記資料、楊金城提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3-22頁、本院卷第15-16、135-145頁),堪以認定。是以,楊金城明知楊火長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寶興街房屋內,且於受讓該屋之應有部分後、乃至楊敏達死亡後,又從未表示異議,遲至109年4月1日始委任律師發函主張楊火長係無權占有系爭寶興街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並於同年4月9日寄達楊火長收受(見調卷第23-29頁)。此外,系爭寶興街房屋內現有1房間閒置中,其中床鋪、櫥櫃、梳妝台等家具均頗陳舊,除此別無其他生活用品堆放在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卷第
55、57頁),楊火長所辯:該房間係保留供楊金城使用一情,似非無據。據此,應認楊金城在寄發律師函以前,本有默示同意楊火長繼續居住於系爭寶興街房屋,直至該律師函寄達楊火長之日,始明示表示異議,故楊火長自109年4月9日起始為無權占有,楊金城請求自同日起計付不當得利,始為有據。
⒊金額計算: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⑵查系爭寶興街房屋第一次登記之原因係發生於55年12月1
日,此即建築完成之日期,其1樓、2樓面積均為52.64平方公尺,合計105.2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該屋於100年4月11日當時之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楊火長自109年4月9日起始為無權占有,此據該屋建築完成已有53年,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018374號函意旨,其建物價額應估定為112,355元[(1-53×1.8%)×23,200×105.28≒112,355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其基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見調卷第13頁),於109年4月9日當時無申報地價,應以當期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1,300元之80%計之(見本院卷第489頁),據此其基地價額為2,411,920元(41,300×80%×73=2,411,920)。
⑶茲審酌系爭寶興街房屋鄰近萬大國小、西園國小、萬華
國中、雙園國中、雙和市場,且有多家超市、超商;附近之西園路、萬大路上有公車經過,至龍山寺捷運站、萬華車站搭乘公車約需15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497頁),因認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應以上開房地總價額之7%為適當,其每月金額為14,725元[(112,355+2,411,920)×7%÷12=14,725],而楊金城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得請求每月返還半數即7,363元。
⑷楊金城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惟其所據
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房租法定上限概算金額」網頁註2已說明:本概算金額建築物每1坪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依第3種住宅區之法定容積率以0.44坪計算,實際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地籍登記資料為準(見調卷第33頁),且該網頁未能依個案輸入其土地之申報地價等資料,可見該網頁之計算結果僅係大略概算,並未具體反映基地之價值,尚不足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⑸因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8日寄存於楊火長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見調卷第39頁),於同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距楊火長開始無權占有之日即109年4月9日共40日(始日計入)。是以,楊火長因無權占有系爭寶興街房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9,817元(7,363÷30×40≒9,817),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7,363元,始屬有據。
⒋此外,據證人陳建州當庭證述及其陳報狀可知,於104年間
,其兄 陳建全 因家中裝修,曾向楊火長承租系爭寶興街房屋,以供家人暫住,租期原約定為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另加給雜費10,000元,嗣因工程延宕,延長2、3個月,前後給付租金總額約為70,000元至8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15、237-239頁)。因楊金城僅係默示同意楊火長本人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寶興街房屋內,楊火長擅自出租,已逾越楊金城之同意範圍,係侵害楊金城之所有權而為收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陳建州之證述,從輕認定楊火長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000元,其應返還半數即35,000元予楊金城。又此與自行使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不同,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楊火長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⒌至證人楊育誠經傳喚2次仍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11、261頁
),惟依楊火長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知楊育誠於桃園市大園區工作(見本院卷第135頁),距離系爭寶興街房屋有相當之距離,此外,又無事證足認楊育誠確曾居住於系爭寶興街房屋,堪認楊育誠僅係設籍其內,並非實際居住。楊金城主張楊火長擅自出租該屋予楊育誠收取租金一節,尚難憑採。
⒍據此,楊金城因楊火長就系爭寶興街房屋無權使用、收益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4,817元(9,817+35,000=44,817),並得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楊火長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給付7,363元。
㈢楊火長代墊系爭寶興街房地之稅款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父親楊敏達處受讓系爭寶興街房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時,稅款係由楊火長所繳納,為楊金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可見楊火長繳納稅款是兼為楊金城之利益而處理事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當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楊敏達仍被課
徵贈與稅706,683元(即調卷第91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示「應納稅額」762,680元扣除「歷次核定應納稅額」55,997元之金額)、土地增值稅693,367元(見調卷第101頁)。此部分依贈與稅法第7條本文規定,雖以贈與人楊敏達為納稅義務人,惟楊敏達嗣已病逝,且上開稅款係由楊火長代為繳納,其請求同為受贈人之楊金城按受贈財產比例負擔半數即贈與稅353,342元、土地增值稅346,684元,尚屬有據。此外,兩造因當次贈與另遭課徵印花稅及契稅18,474元(見調卷第93-99頁),此部分亦屬贈與之費用,楊金城亦應按受贈財產比例負擔半數即9,237元。楊火長主張楊金城應負擔印花稅、契稅之全部,尚非可採。
⒊楊金城雖主張:當次贈與是因楊火長欲趁楊敏達重病彌留
之際預先分配遺產,此稅費是由楊火長之不法行為所增加,應由楊火長負擔云云,惟楊金城不僅在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上用印表示同意(見調卷第19-22頁),且亦因贈與同受利益,可見楊金城就上述贈與程序顯然知情且同意,其嗣後主張此為楊火長之不法行為,顯屬矛盾。此外,楊金城並未舉證證明楊火長當時已承諾自行負擔全額稅費,自不得免除返還費用之責任。
⒋據此,楊火長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楊金城給付709,263
元(353,342+346,684+9,237=709,263),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既有委任關係存在,此部分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楊火長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㈣楊火長匯款870,873元予楊金城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楊火長前於100年6月22日,依楊金城之指示,將870,873元匯至楊金城之妻李淑惠之存款帳戶內,固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07頁),且為楊金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該870,873元係楊金城所受領之給付。惟楊火長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該筆款項,自屬無據。
⒉楊火長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上開匯款870,873元,經查:
⑴在楊火長匯款予楊金城之前,楊火長先於楊敏達生前之1
00年4月25日受贈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地,楊敏達因而遭核課贈與稅55,997元,楊火長則遭核課土地增值稅648,389元、40,733元、契稅8,064元、6,822元、印花稅248元、2,511元,合計706,767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9年8月26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2644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2020689號書函及所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8、177-180頁),此外,楊火長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本息餘額108,109元亦於100年6月14日清償完畢,有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稅款、貸款金額共870,873元,與楊火長匯予楊金城之金額相符,可見兩者有所關聯。
⑵惟參諸楊敏達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已
合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①100年4月22日有現金提領200,000元,足供繳納上述楊敏達遭核課之贈與稅;②100年4月28日有轉出「稅款」706,767元,核與上述楊火長遭核課之稅額相符;③100年6月14日有現金提領300,000元,核與上述楊火長清償貸款本息餘額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95-301、465-470頁),此外,楊金城亦自承上開⑴所述稅款、貸款係其自楊敏達存款中提領、轉帳而給付(見本院卷第353頁),此稅款、貸款既非楊金城以自己之財產墊付,楊火長本毋庸返還予楊金城。楊金城雖主張自己有權代替楊敏達受領給付,惟楊敏達既然自己開設有存款帳戶,本無匯入李淑惠帳戶之必要,楊金城亦未舉證證明楊敏達有授權之意思表示,自難遽信。
⑶是以,楊金城受領上述870,87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或因其他無償行為而支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楊金城雖主張其以上開870,873元墊付楊敏達之醫療費、喪葬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楊敏達住院治療後,其九信帳戶存款即被陸續提領完畢,該醫療費、喪葬費似係以楊敏達之存款支應(詳後)。楊金城據以主張楊火長所匯870,873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⒋又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兩造受贈系爭
寶興街房地之時間相近,均距離楊敏達死亡之時間不過數月而已。楊金城主張自己係合法自楊敏達處受讓系爭寶興街房地之所有權,據此提起本訴行使權利,卻於反訴中辯稱:楊火長欲預先分配楊敏達之遺產,乃將上開870,873元給付予伊,欲使伊默許之,故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已自相矛盾,無可憑採。至於楊火長以楊敏達之存款墊繳上述稅款、貸款部分,縱有不當得利,亦應由楊敏達之繼承人全體另行主張權利,不得作為楊金城受領楊火長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⒌是以,楊火長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870,873元,為屬有據。
㈤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之租金: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為楊敏達生前所建造,係位在楊金
城所有之系爭勵行街108號房屋、楊火長所有之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屋之間之增建物,有獨立對外之門戶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該店面構造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並非上開兩戶房屋之一部分,乃一獨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於楊敏達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楊敏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 楊貞凉 、次女 楊丹貴 、三女 楊利暖 等3人,有戶籍資料、楊火長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3頁),楊金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⒊楊金城雖將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出租予朱連丁,最近一次
租約租期為107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35,000元,有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楊金城至109年3月為止,均按月將租金之半數17,5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每月為17,470元)匯予楊火長,有楊火長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調卷第149-155頁),惟就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之管理,應由楊敏達之全體繼承人以上開規定以多數決定之,不得由兩造片面約定為之,僅憑楊貞凉、楊丹貴、楊利暖3人單純沉默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其等與兩造間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不容兩造片面決定該店面之出租、管理事宜,亦無由楊火長委任楊金城僅為兩造之利益而出租收益之餘地。是以,楊火長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金城給付109年4月、5月份租金之半數35,000元,為屬無據。
⒋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楊火長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系爭勵行街增建店面之租金,惟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楊貞凉、楊丹貴、楊利暖之同意,亦未與其等共同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經本院訊問、楊金城當庭爭執後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0
7、215-21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㈥楊金城主張以代墊之楊敏達醫療費、喪葬費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楊敏達自100年1月30日入院起至100年7月9日於醫院去世
為止,醫療費用共227,770元,有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至其去世後則有火化費用4,600元、法會及雜支費用260,220元、墓園墓穴費用1,125,000元,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其他收入憑單、喪結費用明細表、繳款單、支票收據、龍巖繳款明細對帳單、發票、匯款申請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7頁),上開費用合計1,617,590元。
⒊惟參諸楊敏達九信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楊敏達入院當
時存款尚有2,533,716元,至其死亡當日則僅餘7,290元(見本院卷第470頁),除墊繳前述系爭勵行街110號房地之稅款、貸款共870,873元外,尚有1,662,843元係以現金提領且去向不明。參以楊金城自承其於楊敏達病重後即實際管理上開帳戶一情(見本院卷第385頁),楊金城究係以楊敏達之存款支付醫療費、喪葬費,或係以其自己之財產代墊?已屬有疑。
⒋是以,楊金城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自己之財產代墊楊敏達
之醫療費、喪葬費,其主張楊火長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並主張與前開給付抵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屬無據。
㈦末查上開各項給付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應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斯時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是以:
⒈就㈡所示給付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到期之部分,楊金城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參見㈡、⒋、⑵)起算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⒉就㈢所示給付,楊火長主張自104年6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
惟未證明兩造就之有清償期之約定,尚非可採,應認此與㈣所示給付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遲延利息,始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㈠楊金城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給付44,817元,
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楊火長反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金城給付709,2
6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給付870,873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訴、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額宣告之;至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反訴事證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