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 温瑞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被告 蕭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於附帶民事訴訟則經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以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3弄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5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250巷西往東直行至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294元(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費用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為53萬7,4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4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等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至於慰撫金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3弄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欲左轉環河南路25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彎,不慎撞擊騎乘上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250巷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之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有駕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⒈醫藥費用10萬2,294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9,200元
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中原告往返住家與 瑞生 診所之天數共計36天,有瑞生診所醫療費用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至2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自原告住家至瑞生診所單次計程車費用為90元,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住家與瑞生診所之交通費用於6,480元(計算式:90元×36天×2次=648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另外原告往返住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共計10趟,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31至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自原告住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單次計程車費用約為145元(計算式:【130元+160元】÷2=145元),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住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交通費用於1,450元(計算式:145元×10趟=14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930元(計算式:6480元+1450元=793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憑採。⒊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休養2個月,受有損失5萬元等語,然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上開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即堪採信。另觀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9個月平均薪資為1萬8,285元(計算式:【21890元+19426元+20000元+19624元+15466元+18480元+11880+19800+18000】÷9=18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6,570元(計算式:18285元×2個月=365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由配偶照顧1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萬6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需求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37頁),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佐以照顧服務員基本收費全日為每天2,200元,有上述照護需求單可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應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租賃務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有1位4歲小孩要照顧,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及打零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10萬2,294元、交通費用7,93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6,57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1萬2,794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進入上開巷口之網狀線時,原
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已進入上開巷口之網狀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進入上開巷口時,被告尚未出現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原告自無從判斷被告已有意轉彎,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同此見解(見他字卷第71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取。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2,794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