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4號原告 曾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寰宇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2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為與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合作,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資設立寰宇公司,共計發行200萬股,約定由全網通公司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 林瑋軒 指定之人持有寰宇公司49%之股份。而林瑋軒將上開寰宇公司股份中之10%(即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即由被告出名為林瑋軒代持系爭股份,並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詎被告於107年6月10日自寰宇公司離職,林瑋軒遂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又將其對被告之股份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又林瑋軒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股份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寰宇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確持有系爭股份,惟該等股份乃林瑋軒為答謝其對全網通公司之勞務、人脈資源等付出所無償給予之股份,與原告無關,林瑋軒亦從未對其表示系爭股份僅為代持,而其持有系爭股份後,於寰宇公司曾任經理及董事職務,於107年5月辭任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接獲他人要求返還系爭股份之通知,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或其與林瑋軒間確有就系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足證無論是兩造間或其與林瑋軒間,均無代持或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有寰宇公司20萬股(即系爭股份);原告前於108年1月1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就系爭股份向被告終止代持股份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5至36、89至9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瑋軒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嗣林瑋軒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寰宇公司就系爭股份為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林瑋軒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林瑋軒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證人林瑋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06、107年間全網通公司資金有困難,所以我透過 鄭玉章 牽線,與原告家族的川晟機構合作成立寰宇公司,授權相關技術、權利、門號等給寰宇公司對外經營網路電話業務;就上開與寰宇公司的合作事業,我沒有自己出面,我是委由被告及被告先前的老闆 陳正修 分別代持10%、39%之寰宇公司股份,此兩人為全網通公司的人頭;因為我當時公司虧損對外有債務,我信任陳正修及被告,所以才請他們代持股權,被告並未自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並稱因其曾在全網通公司無償幫忙1年多,協助公司引入資金、拓展人脈,林瑋軒方於寰宇公司贈與該公司10%之股份等語,佐諸證人林瑋軒亦不否認被告有幫忙對外整合資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此外又無其他任何書面契約或資料以供參酌,實難僅憑證人林瑋軒之片面說詞,逕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陳正修證述:對於寰宇公司的股份,我沒有出資,因為林瑋軒、全網通公司在外欠債很多,還有訴訟、被扣押的問題,所以林瑋軒或全網通公司都無法自己出名持股,所以請我出面代為持股,當時是林瑋軒跟我談,請我出面幫忙代表持股,我是無償的幫忙;但被告部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但林瑋軒是跟我說我和被告都是代持股,我自己也認為林瑋軒不可能無緣無故無償將股份送給我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知證人陳正修並未參與被告與林瑋軒間之洽談過程,縱其證述被告係為林瑋軒代持系爭股份云云,亦僅屬其個人主觀想法或聽聞林瑋軒之說法,尚無足據為認定被告與林瑋軒間確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是以,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與林瑋軒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㈡林瑋軒是否將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部分:
⒈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之讓與雖應通知債務人,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原則上得為讓與之標的,且於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生效,此固為上開法條所明定。
⒉惟查,本件尚難證明被告與林瑋軒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詳前述,則縱林瑋軒有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對於被告有無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已非無疑。又證人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把49%之股份還給原告」、「我直接和原告說,把登記在陳正修及被告名下的股份變更登記為川晟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其縱有意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或川晟公司,亦與將股份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別,兩者非可逕視同為一事。因此,本件除難認林瑋軒對被告確有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外,亦無從認定證人林瑋軒已將該權利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瑋軒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持有該等股份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與林瑋軒間就系爭股份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況交付股份之原因本即多端,縱認被告與林瑋軒間現不存在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猶難僅以此節即認林瑋軒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名下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向寰宇公司就系爭股份為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