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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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0分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間之某時,見 許鎮中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聖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鑰匙未拔取,竟以徒手將該台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而竊取之。嗣因許鎮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許鎮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鎮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二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106年9月4日)。⑸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⑸至⑾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9月5日至110年7月4日)。被告於105年1月5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執行刑,復於109年1月20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之日前,甲案部分按其執行指揮書係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
⑵、⑶、⑹、⑼、⑽、⑾所示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許鎮中停放
機車鑰匙未拔之財產管理鬆懈之際,竟心生歹念,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之正常工作狀況、須負擔母親於安養院之費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聖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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