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號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邱振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配偶邱振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經民眾檢具蒐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託邱振祥於109年12月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配偶邱振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13時30分要返回公司開會,遂於停等紅燈完全靜止狀態下使用手機查看時間、關閉鬧鈴提醒,並未撥打手機或上網。況且,邱振祥於停等紅燈完全靜止狀態下使用手機查看時間、關閉鬧鈴提醒僅短短5秒,並無妨礙駕駛安全,原處分僅憑檢舉照片認定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2.另駕駛人在停等紅燈靜止下使用手機查看時間與行駛中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情況有異卻均裁罰相同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審查舉證照片資料,車號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確實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僅使用手機查看時間,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70號行政判決認:「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查本件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向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左手持行動電話,顯見駕駛人駕駛中停等紅燈期間,確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以手指觸動行動電話,自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邱振祥駕車於停等紅燈靜止時查看行動電話時間或關閉鬧鈴提醒行為,是否有礙駕駛安全?
(二)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宣導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款、第4條(附錄)。
(二)原告之配偶邱振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停等紅燈靜止時,其左手持手機且左大拇指按壓在手機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蒐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邱振祥駕車於停等紅燈靜止時確有以左手操作手機之情事。
(三)原告之配偶邱振祥駕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使用手機查看時間或關閉鬧鈴提醒,仍有礙駕駛安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並具有執行應用程式功能之裝置;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駕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手機之執行應用程式,則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駕駛行為,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執行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易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暫時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上開法規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變換前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停,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且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之起訴狀載明:「…於停等紅燈時,用手機看一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振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蒐證照片中駕駛者係我本人,因當時手機鬧鈴聲響,我就將手機鬧鈴提醒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姑不論邱振祥操作手機之目的係查看時間抑或關閉鬧鈴提醒,其既於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持取行動電話觸動、目視查看時間或關閉鬧鈴提醒等執行應用程式動作,依前所述,均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邱振祥陳稱:我拿起手機將鬧鈴關掉約5秒,因紅燈尚有50秒,我認為不會影響交通安全等語,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如前所述,邱振祥駕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使用手機查看時間或關閉鬧鈴提醒之違規行為屬實,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本條法律效果為「處3000元罰鍰」,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從輕裁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洵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見解與本件情形相類似應予以援引乙節,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判決屬法官就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5.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七、執行應用程式。
6.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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