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新豐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
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
高雄市立新興國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下
稱新興國小)校園內帶同學生即原告之女兒陳○○(民國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欲離
校,行經校門口警衛室,因原告擔任警衛,基於職責乃詢問
陳○○之班級為何,被告置之不理並逕自穿越大門,原告見
狀即走出大門趨前再次詢問,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原告四處閃避,被告前追打長達6秒,
嗣被告停手欲坐上其友人之自小客車時,又突然衝下車出拳
毆打原告後腦後,被告準備離去之際,新興國小總務主任陳
建旻適至校門口查看,被告再次下車作勢打人並辱罵,經陳
建旻出言制止,被告始離去,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
並住院五日,第六日始辦理出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1萬1996元、親人看護之相當看護費用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72元,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弱勢家庭之學童家長,被告在刑事案件所
提答辯,均未遭採信,反而失職之校長、偽造身分之原告,
均未經調查,且被告即將送女出校門,校長及教務主任又大
聲叫人攔阻,嚴重妨害校園學童生命安全,何以未追究,反
而認定被告救子心切之反射行為有罪,且原告之身分不明,
又校長於案發後即申請提前退休,有無失職畏罪,請詳查教
育局有無護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新興國
小老師以電話通知其女兒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頭部受傷之訊息,乃於
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搭乘友人 陳志鴻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
新興國小,由被告自行走入校園內帶同其女兒陳○○至校外
就醫,詎被告與陳○○走出校區大門時,因遭執行校區門禁
管理之警衛之原告攔問,被告因不滿其女兒陳○○於校園內
受傷,新興國小竟未立即送醫,反而通知其到校帶回女兒陳
○○就醫而認延誤就醫之時間,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身體頭頸部多下,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本
院刑事卷附警卷第10頁至14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證人即新興國小校長 陳坤木 於偵查中(見本院刑事卷附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新興國小總務主任 陳建旻 於警詢
時(見本院刑事卷附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明確,並有
新興國小僱用原告之通知書及新興國小校務行事曆記載「協
助傳達室門禁管理」之工作內容、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本院刑事卷附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
48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報告1份
(見本院刑事卷附偵卷第7頁至第18頁)、本院刑事庭法官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35張(見本院刑事卷第24頁至第49頁)
、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5紙、診斷證明書2份
、新興國小員工薪俸單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9頁
、本院雄小卷第20頁)可證,足以認定。又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經原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768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否認對
原告為新興國小警衛身分,及被告否認有上揭傷害行為之辯
詞,均與上開證據顯然不符,自無可取。而被告就新興國小
校長失職之辯詞,顯與本案無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萬1996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5紙
、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8頁)可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因需以頸圈固定,生活難以自理,皆
由親人照顧,因此親人看護5日之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
6000元云云。然原告僅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雄小卷第
20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生活難以
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住院5日,確有其
親人前往照護,甚至並未釋明係由何親人照護。且被害人生
活是否難以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應依被害人當時之具體狀
況認定之,住院期間,無庸從事日常勞動,自不能以日常勞
動之角度,判斷生活是否難以自理。原告住院5日期間,僅
需休息及維持身體之正常運作,並無庸為任何需要頸部運動
之活動,是縱住院期間以頸圈固定頸部,亦應未達生活難以
自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上述情形不合,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擔任新興國小警衛,每月薪資3萬3360元,因被
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自10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無法
工作,因而有不能工作損失6672元(33360/30X6=6672)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興國小員工薪俸單1紙
(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及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稱:「甲○○…於101年3月23日…入病房…於101年3月
28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約一個月左
右)等語(見本院雄小卷第20頁)可證,且原告既住院治療
,自無法分身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
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新興國小警衛,其職責本含維
護新興國小之學童安全,其詢問或阻攔被告攜同其女陳○○
離校,無非係為維護學童安全,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佳,無
端毆打盡責維護學童安全之原告,顯僅是想找籍口找人出氣
而已,且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部分,均是人體極為重要之頭
部、頸部,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非不重大;及被告為00年出
生,高中肄業,原告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從事校園警衛
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附警卷第
2頁、第13頁至第14頁);再被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
計0元,原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170萬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
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668元(11996+6672+50000=6866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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