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久華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
第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8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該案仍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
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37
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再審之訴受理在案,惟該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37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