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綱
被 告 薛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巷
○○弄○○號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98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即
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2年10月止,共計15個月,積欠
管理費合計14,7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
另依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7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催
收成本2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支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
繳費催繳單、存證信函、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管理規
約第11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份起至
102年10月份止,共計14,700元之管理費、催收成本250
元,合計14,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