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釗深
被 告 葉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
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借
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96元(包含本金7,235元、利息861元);並同時於92年2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96
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3萬7,481元(包含本金33,596元、利息3,
8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俱不爭執,雖
以現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