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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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金川
訴訟代理人  林繼賢
被   告  佳璟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背書人即訴外人楊春
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
34,1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34,100元及自10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100
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新臺幣)│││││
├─┼───┼─────┼───┼───┼───┼───┤
│1│DB2│三十六萬九│佳璟實│ 星展銀 │102年│102年│
││006│仟一百元│業有限│行蘆洲│09月│09月│
││376││公司│分行│20日│23日│
││││││││
├─┼───┼─────┼───┼───┼───┼───┤
│2│DB2│六萬五仟元│同上│同上│102年│102年│
││006││││09月│09月│
││377││││15日│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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