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被 告 陸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
因病在原告處所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3
元未結清,被告雖簽具緊急離院保證書,承諾負責清償,但
經原告予以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應
給付被告1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欠款查詢畫
面、緊急離院保證書、存證信函、催繳記錄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