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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