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八號
原告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 黃鈺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珩陞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羅行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珩陞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專(捌)一0四六字第一一0三0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九0六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台專(判)一0一九字第一一0三0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仍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書再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四)0一0五五字第0八九八九000九一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