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表人乙○○經理)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四○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