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0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