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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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日商富士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富士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椅子式空氣按摩機」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旋參加人將本案改請為新型專利,經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參加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二0四五字第0九0八九000三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