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故與許○霞離異,二人所生之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自幼即不得其歡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每隔二或三星期,即利用夜間家人沈睡之際或利用白天其他子女上學,甲女祖母睡覺之際,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原住處上訴人之房間內,以甲女係掃把星會剋全家人,須破解,家裡才會有錢,並以身軀強制壓住等脅迫、強暴手段,至使甲女不能抗拒,而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為姦淫行為得逞。甲女年幼又無母依恃,畏懼上訴人責打,乃隱忍不言。迄八十七年八月中旬,上訴人令甲女至桃園縣外婆家找許○霞拿生活費未著,甲女惟恐回家再遭蹂躝,乃在外遊蕩,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大聯盟保齡球館內為警帶回,嗣因拒絕與祖母同返,始吐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甲女為警尋獲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醫師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舊裂傷,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甲女為警尋獲前,固曾借宿友人『 阿南 』家,然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已據甲女陳明,且若真係與『阿南』發生性關係,導致處女膜裂傷,則醫師檢驗結果,應係新裂傷,而非舊裂傷,始符醫理」,而認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信。惟甲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醫師檢驗,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性侵害甲女之「八十七年七月底」,已將近一月之久;又甲女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離家至上開被尋獲止,亦約有二週。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處女膜舊裂傷」,其成因及形成時間究係為何,是甲女離家之前或之後所致,即與認定本件事實、適用法律及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均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自屬應行調查之範圍,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採該診斷證明書為甲女離家前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論證,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甲女於第一審時指稱上訴人「左手臂上、無名指的位置有紋身」、「我只記得他的背有腐蝕的一個痘疤」(見一審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反面),復在原審陳稱:「我父親背部中央部位有痘痘之疤痕」(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惟上訴人經原審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二度為身體痕跡鑑定結果,上訴人之身體均無甲女指稱之前揭特徵(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一三三頁),此就上訴人所辯,甲女對其身體特徵並不知悉,故指稱遭其強姦一事亦不實在一節(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二○七至二○八頁),自屬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