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新永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竊盜不法所得│├───┼──────────────────────┤│一│iphone14pro手機一支。│├───┼──────────────────────┤│二│黑色上衣一件。│├───┼──────────────────────┤│三│白色短褲一件。│├───┼──────────────────────┤│四│機車鑰匙一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被告鍾新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體育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吳俐如 放置於體育場之背包1個(內含iPhone1
4pro手機1支、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機車鑰匙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俐如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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