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麒麟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8年2月間起,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127之
7號,其所經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麒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即電動賭博機具2台,供不特定之人投注押賭,與人賭博財物,並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乃由賭客將新台幣(以下同)10元硬幣投入投幣口,以1比1之比例兌換分數,並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再以1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由退幣口退幣予賭客。98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乙○○以10元硬幣投注於上開賭博機具內與甲○○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機具內之賭資10,47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賭資10,470元。(二)刑案現場相片10幀。(三)被告甲○○、乙○○之自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甲○○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甲○○與他人賭博,是被告甲○○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2台,被告乙○○在公眾場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尚屬輕微,被告二人素行良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事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電子遊戲機「麒麟二代」2台(含IC板2塊)及賭金10,4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