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
裁定)。惟查原告與被告無借貸關係並未簽立系爭本票,故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
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529號民事裁定卷宗為證,並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銀行往
來文件及日常契約書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
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9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466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又未就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難認係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