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楊慧貞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被 告 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瀅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禾悅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甲○○,並追
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6885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禾悅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復簽訂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其中合意書特約條款載明「屋主實拿壹
千零壹拾萬元整不含增值稅與服務費4%」
⑴查原告認為東森房屋信譽卓著,在房屋仲介業亦享有盛名
。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與東森房屋
之加盟店,即被告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參原證一),將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禾悅公司銷售,約定銷售總價
為1280萬元,銷售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
⑵次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時,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總
價至少須新台幣(以下同)1280萬元整,惟被告禾悅公
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甲○○稱此價金過高,恐致他
人購買意願降低,系爭房屋恐不易脫手。原告之前曾委託
訴外人甲○○買受房屋,故相信訴外人甲○○之專業建議
,從而原告豪爽、明確向訴外人甲○○表示,既然如此,
系爭房屋銷售總價原告不訂定最低總價,惟原告唯一要求
及堅持,則是系爭房屋買賣原告須實拿1,010萬元整,
因此土地增值稅及被告禾悅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由被告禾悅
公司從系爭房屋銷售總價價金扣除1,010萬元後全權處
理。當時訴外人甲○○立即欣然同意,且再三向原告保證
,並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約十多萬元,又原告之前出
售房屋時,亦係委託被告禾悅公司,故關於系爭房屋委託
銷售服務費部分意思意思收取即可。故土地增值稅及仲介
服務費由被告禾悅公司自系爭房屋銷售總價扣除1,010
萬元後全權處理,當無異議。
⑶且訴外人甲○○為取信原告,當日雙方即就上開委託銷售
契約書,復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合意書,參原證二)不僅更改委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010萬元,其中特約條款更明白約定:「屋主實拿壹千
零壹拾萬元整不含增值稅與服務費4%」。此系爭變更
合意書並經原告及訴外人甲○○簽名確認。
(二)被告禾悅公司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竟不依約繳交
土地增值稅,顯違反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
⑴又查同年2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 黃怡菁 於被告禾悅公
司營業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載明系爭房屋
價金為1,040萬元整。被告禾悅公司於買賣雙方簽訂買
賣契約後,即向原告收取30萬元。原告認為當初雙方已
約定原告實拿1,01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皆
由被告禾悅公司自系爭房屋銷售總價扣除1010萬元後全
權處理,雙方更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因此原告不疑有他
,進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禾悅公司。
⑵詎料,被告禾悅公司於收受上開30萬元後,竟表示該
30萬元為其仲介服務費,而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約30
萬餘元,原告須自行負責繳納。
(三)原告依照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禾悅公司給付
31萬6,885元,洵屬有據
⑴嗣後原告再三向被告禾悅公司催請履行契約,即系爭房屋
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禾悅公司負責給付,甚至原告於102
年3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參原證三)。然被告禾悅
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不僅置之不理。更有甚者,為逃避給
付土地增值稅款之契約責任,於明知原告與其有仲介合約
糾紛情事之情況下,被告禾悅公司竟派其經紀營業員,即
訴外人甲○○不斷來電惡言相向、恐嚇要求將系爭房屋交
屋日期自102年4月2日提前至同年3月19日,以
及關於仲介合約糾紛乙事儘管來告等,均使當時忙於籌備
婚事之原告飽受精神上之困擾。
⑵再者,原告於102年3月7日甫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所開具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1萬6,885
元,負責辦理本件買賣之洪代書即告知該土地增值稅款已
自原告提供資金之本件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中扣除
。
⑶另,縱被告禾悅公司明顯違背當初雙方之約定,然原告為
不違反房屋出賣人之義務,於102年4月2日已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黃怡菁。
⑷綜上所陳,是依系爭變更同意書,雙方既約定不論系爭房
屋最後成交價格為何,原告實拿1,010萬元,不含增值
稅與服務費4%。從而,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仲介
服務費由被告禾悅公司自系爭房屋銷售總價價金扣除
1,010萬元後全權處理,自為當然。經核,本件系爭房屋
土地增值稅款為31萬6,885元,而被告禾悅公司未依
約繳交前開稅款,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禾悅公司應依約
給付31萬6,885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
條第3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與系爭變更合意書之個別
磋商條款牴觸,而無效。從而依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
原告應實拿1010萬元
⑴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
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同條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悅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
者,以提供房地仲介之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與被告禾悅公
司於102年2月1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
敘明。
⑵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稅捐稽徵機關所開具以甲方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均
由甲方負責繳納。」。惟,雙方於簽立上開契約後,被告
禾悅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被告甲○○稱此價金過高,恐
致他人購買意願降低,系爭房屋恐不易脫手,原告信任其
專業建議,加上出賣人最在意的本就是可以實拿多少金額
,且原告怕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額、服務費不好計算,
從而原告豪爽、明確向被告甲○○表示,既然如此,系爭
房屋買賣原告唯一要求、堅持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須實拿
1,010萬元整且此金額係不含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此業
經被告甲○○同意,雙方於是於當日即就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
書),並於特約條款中記載:「屋主實拿壹千零壹拾萬元
整不含增值稅與服務費4%」。又訂約當事人如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外另為特別約定,衡諸交易常情,該特別約定
之條款,係訂約當事人所特別重視之條款。
因此,就契約之履行,即應特別重視其等於定型化契約條
款外之特別約定條件。準此,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特約條款
既為原告與被告等特別磋商之條款,自是為雙方交易所特
別重視者,否則雙方又何須另外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甚
至特別以手寫方式約定:「屋主實拿壹千零壹拾萬元整不
含增值稅與服務費4%」。
⑶次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被告禾悅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探究其性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規定。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各別磋商
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委託銷售爭契約中第6條第3款關
於土地增值稅款由出賣人即原告繳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因與原告及被告雙方個別磋商之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特約條
款牴觸,故依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⑷於此,系爭房屋買賣,原告與被告禾悅公司既已於系爭變
更合意書之特約條款約定:「屋主實拿壹千零壹拾萬元整
不含增值稅與服務費4%」,故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
仲介服務費應由被告禾悅公司從系爭房屋銷售總價價金扣
除1,010萬元後全權處理。豈料,被告禾悅公司竟拒不履
行此約定,致原告受有31萬6,885元之損害,原告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該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之立約當事人均非被告禾悅公司,故基於?之相對性,
被告禾悅公司持上開2份契約書作為抗辯,洵屬無據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
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債之相對性原則,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即通常以在契約書上簽章者,始負契約之法律責任;若
要認為口頭約定者便為當事人時,在該人事後否認為契約
當事人時,主張之一方應負舉證之責。」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⑶查,被告等於102年10月1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上開2份契約不僅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
約,係屬不同契約。且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立約當事人均清楚記載
為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黃怡菁,從而被告禾悅
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基於?之相對
性被告禾悅公司抗辯依上開2份契約應由原告支付土地
增值稅,自無可取。
(六)賣屋乃人生之重要決定,原告信任被告禾悅公司及被告甲
○○,方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等銷售,被告禾悅公司身為
企業經營者,本應秉持誠信原則經營,豈知被告禾悅公司
及被告甲○○竟於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黃怡菁
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對於與原告於系爭變更合意書
之約定置若罔聞,不僅罔顧消費者權益,更是毫無企業誠
信可言。原告係奉公守法之良好公民,縱使原告與被告禾
悅公司存有系爭委任銷售契約之糾紛,原告為了不違反其
與買受人黃怡菁之買賣契約,仍願意依約點交。被告禾悅
公司卻不思悔改,積極履約,反而屢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及
原告之家人,令原告飽受困擾。本件原告起先原不願特意
輕啟事端,故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先於102年4月間向
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然而,被告等於消
保官協商時不僅態度惡劣,且甚至對原告表示:「之前有
負責你們買房子的案件,知道你們家是有錢,你們有錢人
還跟我們計較這些錢!!」等等不堪入耳言語,令原告氣
憤至極;更有甚者,當原告提起本訴時,於調解程序中,
被告等亦仍態度傲慢,並持原告與訴外人黃怡菁簽訂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狡辯卸責。由此可知,被告禾悅公司身為
企業經營者,利用一般經濟上處於弱勢之消費者遇有權益
受損情事,往往不願特意輕啟事端之心態,以規避自身應
負之責任。又縱使原告為捍衛權益,提起訴訟,被告等竟
不思好好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以更負責之態度提升自身
之服務水準,反而寧願花錢與原告進行曠日廢時金額微薄
之訴訟,此種被告企業經營者之僥倖、不負責任心態昭然
若揭,令人憤怒。
(七)末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被告禾悅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且被告禾悅
公司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均係由被告甲○○代理簽訂,故被告甲○○為被告禾悅公
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原告與被告禾悅公司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時,更明白向被告甲○○表示,原告對此系爭
房屋買賣須實拿1010萬元,且此金額係指不含服務費及土
地增值稅,業經被告甲○○同意,並且雙方隨即將上開重
要約定事項記載於系爭變更合意書中。再者,原告係非具
有不動產銷售專業之人,方委託具備該專業之被告等代為
銷售系爭房屋,故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禾悅公司代為銷售系
爭房屋,被告等即負有依其銷售不動產之相關專業,評估
系爭房屋市場價值、相關稅捐及規費等細節,並符合原告
之要求下,訂定適當銷售底價並代為尋得買主。從而,原
告既已告知被告等系爭房屋買賣原告需實拿1010萬元,且
此金額係不含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原告始願出售系爭房
屋。詎料,被告等竟未依原告之需求,代為衡量所需服務
報酬、稅捐及規費,並將該等金額加計原告所需實拿金額
後,訂立適當之銷售底價,致原告並未實拿1010萬元。換
言之,原告受有316885元之損害,實係因被告等違反系爭
變更合意書之約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依
原告之需求,代為衡量所需服務報酬、稅捐及規費,並將
該等金額加計原告所需實拿金額後,訂立適當之銷售底價
所致,故被告等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
227條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6885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買賣過程,契約內容共變更2次,系爭買賣係訴外人乙
○○與被告訴代甲○○接洽。
(二)關於證人即訴外人乙○○證稱「過年前,被告甲○○說他
同事已把房子賣掉了,等過年後再說。去年農曆年後(已
非在專任委託期間),但同事已把房子賣掉,如果我不補
簽第二份專任委託,他們就會被買方告違約。但價格我認
為差太多,後來就是簽不含增值稅,賣多少是被告的事,
而且當時是被告一條一條解釋給我聽,隔天簽約,後來卻
說是筆誤。」云云;惟查,如果我未受委託,我不會跟對
方收訂金。證人所述不實在。代書有親自詢問屋主有關土
地增值稅是一般或自用,如當時有異議可以不簽,我們沒
有哀求屋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買方黃怡菁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第五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
收受-1、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乙方(即原告)係公司
行號者含營業稅〕: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整。2、付款
方式如下:
┌────┬─────┬─────────────┐
│付款方式│金額│繳款時間及說明│
├────┼─────┼─────────────┤
│第一期款│新台幣:│⑴簽約時甲方(即買方)應給│
│(簽約款│壹佰零肆萬│付第一期款(含定金)。│
│)│元整│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
│││。│
│││⑶乙方(即原告)應交付所有│
│││權狀正本。│
││││
├────┼─────┼─────────────┤
│第二期款│││
│(備證用│││
│印款)│││
├────┼─────┼─────────────┤
│第三期款│新台幣:│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即│
│(完稅│壹佰零肆萬│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
│款)│元整│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
│││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
│││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
│││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
│││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
│││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
│││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
│││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
│││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
│││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
│││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
│││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
│││入專戶。│
├────┼─────┼─────────────┤
│第四期款│新台幣:│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
│(尾款)│捌佰參拾貳│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萬元整│,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
│││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甲方應於貸款核發之當日(│
│││如因撥貸機構作業遲延,應│
│││於次一個金融營業日)將核│
│││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
│││有須代清償乙方(即原告)│
│││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
│││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
│││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
│││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
│││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
│││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
│││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
│││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
│││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
│││入專戶。│
└────┴─────┴─────────────┘
,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稽(本院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1040萬元係原告
與訴外人黃怡菁即買方間雙方共同議價後之價款,自不得
再以之向被告主張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至證人乙○○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以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16885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