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中光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經第三人 吳順發 背
書、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花蓮縣吉安鄉
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收獲付款,原告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10109號支付命令命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89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9號乙案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由系爭票據之背書人吳順發返還20萬元,故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更匯款95,000元予被告作為補償,是
原告已清償債務,詎被告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
字第10109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
,及自民國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先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93號
受理,嗣因故改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受理等情,
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101年度司執
字第1419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69號乙案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系
爭票據之背書人吳順發返還20萬元,故檢察官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與被告(即本案原告與吳順發)雙方已達成和解條件
,並返還20萬元,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等語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已清償,並經被告受領,揆諸前揭說明,該債之關係
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洵屬有據。
六、綜上,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109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