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耿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耿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助 」之成年男子贈與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並自該時起隨身攜帶該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小熊電子遊戲場」實施臨檢時,在該遊戲場之洗手間內查獲,並扣得該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鑑定滅失),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耿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上揭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因受他人贈與而取得子彈持有之,並未持以更犯他罪,行為惡性非重,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就學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其緩刑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參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末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惟經試射擊發後,因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同意緩刑之負擔,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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