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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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榮崇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竊鴿勒贖集團猖獗,提供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無從知悉追查來電者真實身分,對於竊鴿勒贖集團實施竊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將其先前於99年10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內含SIM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根」之男子(下稱「阿根」)。嗣「阿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49分27秒許,先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 郭秀傑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與其通話,對郭秀傑恫稱已竊得其所有之賽鴿1隻,恐嚇其應匯款至 蔡玉芬 (另案審理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否則會將上開賽鴿殺害等語,致郭秀傑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3,600元匯入上揭蔡玉芬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傅榮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傑之指訴。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揭蔡玉芬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清單。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恐嚇取財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告訴人損失款項3,60
0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曾逃匿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2日嘉檢兆偵信緝字第804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