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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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5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之行動電話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同案被告 黃治華 取得並用以犯重利罪,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同案被告黃治華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重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雖使同案被告黃治華為前述8次重利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乙○○等
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重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同案被
告黃治華得以遂行上開之重利犯行,不僅使同案被告黃治華因此不法獲取暴利,更使被害人陷入還款之困難中,同時易滋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4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治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6巷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丙○○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重利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4月26日,在高雄市○○路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
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女子,並容任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從事不法犯罪。
㈡黃治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甲○○、乙○○需錢孔急之際,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分別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永年街交岔口,貸以1萬1,5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每日收取本息500元或1,000元,共收取30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第1次交付款項時,分別向甲○○、乙○○取得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張以為擔保。
五、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治華之供述│坦承以被告丙○○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借貸款項予被害人甲○○││││、乙○○,並收取利息之事││││實。│├──┼───────────┼────────────┤│2│被告丙○○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將該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魚」之成年女子,││││其之前曾向該女子借重利,││││復於偵查中改辯稱:其與銀││││行辦協商幫銀行申請手機,││││卡不見,其有報遺失云云,││││惟查,││││1.被告既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開通完畢││││,即已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並於一般情形下足以表││││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不論其││││係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該從事重利之「小魚」,││││或因未善加保管而遺失,││││惟其竟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為他人用以不法犯罪,││││而毫不在意,顯有容任他││││人以該門號為不法用途之││││未必故意。又若真如被告││││丙○○所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遺失,而其││││明知遺失可能遭人盜打,││││既未向警方報案,且未立││││即申請停話(該門號停用││││日係99年1月1日),此││││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1││││紙可參,亦與常理有違。││││且該行動電話門號帳寄地││││址係被告丙○○之戶籍地││││址,被告丙○○自95年5││││月起至98年9月止,每月││││均會收到電信公司寄發之││││帳單,其顯然已知「遺失││││」之門號SIM卡遭人使用││││之事實,仍未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顯有可疑。││││2.又被告黃治華確實使用上││││開門號為聯繫方式,若非││││明知該門號之申辦人係有││││意供其使用而無申辦停話││││、報警之可能,當不致甘││││冒門號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風險而用於犯罪││││,且每月均以至電信公司││││服務中心列印帳單現金繳││││款之方式繳納費用,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款紀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確有提供該門號予││││被告黃治華使用乙節,堪││││以認定。│├──┼───────────┼────────────┤│3│被害人甲○○、乙○○於│被害人甲○○、乙○○以被│││警詢時之指述│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治華聯繫,被告││││黃治華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甲○○、 葉春 ││││鳳以收取重利,並於第1次││││借款時分別收取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4│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佐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六、所涉法條:
1.被告丙○○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門號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申設之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被告黃治華嗣後將被告丙○○交付之門號供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丙○○本意,被告丙○○自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故核被告丙○○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重利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2.核被告黃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時間│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方式│├──┼────┼───┼──────┼────────────┤│1│98年3月│甲○○│1萬2,0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500│││間某日│││元,實拿1萬1,500元,之││││││後每日攤還本息5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1萬││││││5,000元,即利息3,500元││││││,年利率365.16﹪。│├──┼────┼───┼──────┼────────────┤│2│98年4月│甲○○│1萬1,500元│借款時實拿1萬1,500元,│││間某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5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1萬││││││5,000元,即利息3,500元││││││,年利率365.16﹪。│├──┼────┼───┼──────┼────────────┤│3│98年5月│甲○○│1萬1,500元│借款時實拿1萬1,500元,│││間某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5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1萬││││││5,000元,即利息3,500元││││││,年利率365.16﹪。│├──┼────┼───┼──────┼────────────┤│4│98年5月│乙○○│2萬3,000元│借款時實拿2萬3,000元,│││間某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1,0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3萬││││││元,即利息7,000元,年利││││││率365.16﹪。│├──┼────┼───┼──────┼────────────┤│5│98年6月│甲○○│2萬3,000元│借款時實拿2萬3,000元,│││間某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1,0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3萬││││││元,即利息7,000元,年利││││││率365.16﹪。│├──┼────┼───┼──────┼────────────┤│6│98年6月│乙○○│2萬3,000元│借款時實拿2萬3,000元,│││間某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1,0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3萬││││││元,即利息7,000元,年利││││││率365.16﹪。│├──┼────┼───┼──────┼────────────┤│7│98年7月│甲○○│2萬3,000元│借款時實拿2萬3,000元,│││間11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1,0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3萬││││││元,即利息7,000元,年利││││││率365.16﹪。│├──┼────┼───┼──────┼────────────┤│8│98年7月│乙○○│2萬3,000元│借款時實拿2萬3,000元,│││間17日│││之後每日攤還本息1,000元││││││,至30日止,共計返還3萬││││││元,即利息7,000元,年利││││││率3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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