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錫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錫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中正南路、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偏行駛欲左轉,適有 王又民 、 曾勵學 (所涉過失傷害王又民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227-NVF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且先後行駛於謝錫文機車之左後方,見狀後均緊急剎車,曾勵學所騎乘之機車不慎從後追撞王又民之機車,曾勵學、王又民因而人車倒地,曾勵學受有左腕、左膝及左踝挫傷與左肘、左手、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王又民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謝錫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王又民、曾勵學撤回告訴)。詎謝錫文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左轉中正北路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又民、曾勵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48頁、第104至10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09至1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又民、曾勵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5、87頁、第125至12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77至83頁、第89至103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79頁,審交訴字卷第65至66頁,訴字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因告訴人王又民、曾勵學(下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騎車逕自離開現場,並未對留
在現場之告訴人2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2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10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家人(見交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案於85年4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2人煞車不及追撞被告,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27、113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