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者,仍應認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及該事件參加人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駁回。各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對之猶表不服,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出抗告,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前開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業已不存在,鈞院歷次審理時仍予判決,違反鈞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對已確定之案件進行覆判,形成重疊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三)原判決承審法官無一參與本件之基礎言詞辯論,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原判決係以該事件對之再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顯無再審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舉其他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前歷次再審裁判業予詳細說明其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況本件再審原告對之再審之原判決既未經廢棄,本院亦無須對前程序之歷次判決有無前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