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合作金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略以:被告乙○○(另裁定移送民庭)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任永昌公司業務員;甲○○則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擔任助理員。詎乙○○明知原告並未要求變更期貨保證金出金帳戶,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偽刻原告之印章,持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甲○○處,填載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客戶資料卡等相關資料,並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印章於其上,甲○○明知乙○○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竟幫助乙○○完成上開開戶程序,事後經原告向甲○○詢問,何以盜開及錢之流向等情,其竟語氣惡劣故意隱瞞,要其到其他銀行查詢資料,然實際該等資料均在其手中,顯見其與乙○○有所勾結云云。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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