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三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侵占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九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原告認前揭部分與經判決被告有罪之侵占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判例規定,本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有罪判決之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為三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