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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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意旨既認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之109年2月18日晚間某時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新北檢德讓109毒偵3357字第1090076086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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