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1號聲請人丙○○即被害人
丁○○即被害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相對人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聲請人國民身分證以為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