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鍾玲杰
被 告 吳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同年5月25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某時許,向元大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入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登入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不
詳之人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以暱稱「
JIESENG」向原告誆稱:其為澳門博弈公司技術人員,維修
機台時發現特定時間下注可以賺到錢,可協助原告下注云云
,嗣原告下注並誤認已有獲利時,再由不詳之人向原告誆稱
:需先支付2%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09年4月10日8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出一空,
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
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
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此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
0元之損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
日(見簡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