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於民國96年09月21日修正,惟前開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爰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4月5日由 伊夫 張琦旺 駕駛載伊去掃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6.5公里之路段,因車輛出問題不得已才會駛往路肩,本想停在路肩作檢查,但因擔心後有來車會發生危險,且前方又有交流道出口,所以當時沒有停於路肩,等車輛下交流道後才自行修理,當時若停於路肩檢查,屆時發生事故誰要負責,請明查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96年4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6.5公里之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
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蔡文慶 到庭結證證稱:「(問:本案是否由你處理?)是,照片是由PDA所拍攝,當時異議人的時速是六十六公里,其餘是翻拍的照片」、「(問:當時異議人所行走的路肩是否有停下或其他安全措施?)無,案發現場是196.4公里處。189公里才有交流道,另一個交流道是192公里聯絡道」、「(問:當時行駛路肩是否還有其他車輛?)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錄影光碟及翻拍該錄影光碟之照片4幀暨測速照相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之代理人張琦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們的車子都有在保養,四月五日那天我們要去掃墓且有載我太太,不知原因為何車子會顛簸,我就開在路肩本來要停下來看車子是出什麼問題,但我知道停在路肩不安全,本來我是想要停,後來還是決定下交流道之後才停,之後是發現火星塞的問題」、「我確實是有走路肩,我本來有想要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伊因擔心將車停在路肩會發生事故,所以才慢慢行駛路肩,否則如發生事故,要由誰負責云云,然縱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故障屬實,依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須停車待援,而非駕駛危險車輛行駛路肩,且前開規定,亦未要求異議人或駕駛人自行檢查車輛,更何況駕駛危險車輛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其危險性顯大於在路肩停車待援,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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