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其存摺、金融卡、印章、行動電話門號,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晚間19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某不詳手機店附近,將其申辦之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志明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時間、方法,分別向丁○○、丙○○、戊○○等人恐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丁○○、丙○○、戊○○分別於97年2月26日、同年1月16日、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資料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13,200元代價販售予自稱「黃志明」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對被害人丙○○、丁○○、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致丙○○等人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不測,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丙○○、丁○○、戊○○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
向證人戊○○、丁○○恐嚇取財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1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有審理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恐嚇取財之方法│匯款金額(新台││││││幣)│├──┼───┼────────┼──────────┼───────┤│1│丁○○│97年1月11日下午│於97年1月11日下午2時│2501元│││││4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丁○○恫嚇稱:鴿子││││││在渠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 黃俊 ││││││清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申辦之歸仁郵││││││局帳戶。││├──┼───┼────────┼──────────┼───────┤│2│丙○○│97年1月15日晚上│於97年1月15日晚上10│2500元││││10時25分許│時1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恫嚇稱:鴿││││││子在渠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黃││││││ 峻清 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申辦之歸仁││││││郵局帳戶。││├──┼───┼────────┼──────────┼───────┤│3│ 徐文清 │97年1月19日下午2│於97年1月19日上午11│5004元││││時30分│時50分許,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徐文清恫嚇││││││稱:鴿子在渠手上,須││││││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 黃峻清 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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