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丙○○
壬○○原名 羅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林忠義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庚○○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宏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前於民
國95年3月3日簽訂服務合約(即SERVICEAGREEMENT,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安排在歐洲之清關物流服務及擔任被告宏陞公司在歐洲銷售液晶電視之代理人。嗣原告為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即比利時商EuropeaTrade公司購買2,300臺32吋液晶電視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提供清關物流服務,惟因被告宏陞公司設計之電視線材即LVDS及AD-POW
ERCABLE之圖檔錯誤,雖經線材廠商緊急重做並空運至德國組裝廠組裝,惟仍無法依系爭交易之約定於95年5月27日前交付第1批液晶電視200臺予EuropeaTrade公司,嗣又因零件廠商欠缺原料及其他物料損壞比例過高,以致往後均無法如期交付2,300臺液晶電視予EuropeaTrade公司,Euro
peaTrade公司即以延期交貨為由,拒收及退回原告所交付之液晶電視並向原告求償,而原告就EuropeaTrade公司退回之液晶電視重新檢查及換裝品牌、包裝後另行出售,亦花費相當多之人力、物力及金錢。為此,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致函(下稱系爭請求函)告知被告宏陞公司系爭交易之虧損共美金765,000元等情並請求被告宏陞公司如數賠償,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10月30日以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回覆同意賠償上開損失。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宏陞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時,被告宏陞公司竟以其股東即被告庚○○、丙○○、壬○○、己○○、丁○○未實際繳納股款為由,表示其無力支付。爰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陞公司賠償上開損失。
㈡又被告庚○○、丙○○、壬○○、己○○、丁○○均為被告
宏陞公司之股東,其等未實際繳納股款,以致被告宏陞公司無力給付系爭交易損失金額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壬○○、己○○、丁○○與被告宏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服務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應由中華民國臺灣之
法院管轄及解釋」,應認為當事人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應適用法律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退而言之,系爭服務合約既係在中華民國臺灣簽訂,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行為地即契約之訂立地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系爭交易確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業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戊○○及職員辛○○到庭結證屬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服務合約原為處理被告宏陞公司與法國客戶UFPHardware公司間關於訂購2,000臺20吋液晶電視在歐洲之清關物流服務等語,惟被告提出之暫定報價單僅為影本,真偽不明,且據被告丁○○所陳,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2月間已經確定無法進行其與該法國客戶間之交易,何以仍需於95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自有違事理。
又被告丁○○雖抗辯系爭交易係其介紹EuropeaTrade公司給原告,由原告自行與該公司交易等語,惟其對於其與原告間協議佣金之計算方式竟答稱:「當時沒有講好怎麼算佣金」等語,顯不符經驗法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一節
,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職員辛○○結證屬實,復觀系爭交易之信用狀記載第1批交貨日期為95年5月24日,惟被告丙○○之配偶 李忠生 於逾上開交貨日期之95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仍以電子郵件通知大陸廠商更改線材規格,又被告庚○○於95年8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營運計畫書」上亦記載:「...另有關32”的出貨損失,待庫存清算後再將每人應負擔的部分加諸於工作契約中」等語,再參酌被告丁○○陳稱其有看過該份電子郵件及營運計畫書等情無訛,堪認系爭交易之遲延交貨確因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線材規格錯誤等事由所致。至被告丁○○辯稱係因當時辛○○安排載運電視材料時,為了節省運費,叫回頭車載運,始耽誤1個禮拜等情,全無舉證,委無可採。
⒋系爭請求函及系爭確認函均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核與民法
第736條所稱「和解」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要屬兩事,是被告宏陞公司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確認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確認函所載之金額即美金765,002.64元,乃經原告職員辛○○整理相關憑證及統計後,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股東丁○○等人當面確認無誤,是系爭確認函所載金額仍適足採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⒌被告宏陞公司前經 柯秀環 會計師於95年2月8日查核確認
該公司股款2,000萬元均收足後,旋於翌日將該股款2,000萬元從其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被告庚○○個人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一空不知去向,則被告宏陞公司嗣於95年2月13日仍持上開表明收足股款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堪認被告宏陞公司應收之股款2,000萬元,僅為形式上之驗資,各股東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信賴被告宏陞公司而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宏陞公司、庚○○之抗辯:㈠系爭交易並非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
⒈系爭服務合約僅約定原告為被告宏陞公司安排物流服務及
擔任歐洲銷售代理人等事項,但系爭交易乃原告自行購貨後再出售予其客戶,二者並不相干,是原告請求被告宏陞公司負契約責任,當屬無由。
⒉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為貨物所有人,才能履行系爭服務合
約所定物流清關服務,惟從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1項載明被告宏陞公司應開立貨品發票給原告等約定觀之,應係由被告宏陞公司將貨品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清關,否則,被告宏陞公司又何需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而,系爭交易關於液晶電視之採購及銷售,被告未曾無開立發票予原告,故原告並非向被告宏陞公司購貨,而是向其他廠商購貨後,再自行出售予其客戶,此種交易方式與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交易方式不同,顯見該交易並非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
㈡被告宏陞公司已撤銷同意賠償系爭交易損失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均誤以為原告主張之遲延出貨損害應
依系爭服務合約賠償,而分別發函請求賠償及同意賠償,此顯乃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被告宏陞公司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
⒉至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宏陞公司已達成和解契約,惟原告
於95年10月24日所發之系爭請求函中載明「...向您提出我方計算過的銷售成本,以及客戶端的損失求償計USD765,002.64。...我方願放棄我們從中應得的佣金。.
..」等語,以及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10月30日所發之系爭確認函表示「感謝貴公司未向我方索取1.5%的佣金..
.並儘快安排支付您帳單編號600088的款項」等語,足證雙方就佣金及賠償款項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契約,是原告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㈢被告庚○○於被告宏陞公司設立時已繳足股款,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該公司有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壬○○、己○○之抗辯:㈠本件應適用荷蘭國法律:
⒈系爭服務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Thisagreementshould
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
thecourtinTaiwan,R.O.C.」,僅表示該合約應由臺灣法院管轄與解釋,並未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⒉原告為荷蘭公司,被告宏陞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二者國
籍不同。又雙方就系爭服務合約之洽談係以電子郵件往返,而被告丁○○與原告職員辛○○亦經常往返歐洲荷蘭、德國、大陸與臺灣等地,故何人為最後要約人以及要約之電子郵件發信地點為何、是否間跨兩國以上等情均屬不明。是系爭服務合約之目的既係以原告在歐洲提供液晶電視之清關物流服務,加上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地均在歐洲(包括提供在荷蘭鹿特丹港口之清關服務、辦理貨物往返歐洲裝配廠及運送至歐洲客戶之貨物保險),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歐洲荷蘭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系爭交易並非系爭服務合約之範圍:
⒈系爭服務合約草稿係被告宏陞公司草創之初,為爭取法國
客戶UFPHardware公司訂購20吋液晶電視一事,先商請被告己○○擔任股東之萬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在歐洲提供清關服務,惟萬雄公司在歐洲之從屬公司無法解決進口加值稅之問題,始由被告丁○○於95年2月間商請原告提供該批貨物在歐洲之清關服務。嗣於95年3月間,因被告宏陞公司與法國客戶UFPHardware公司並未談成上開訂單,即不需要原告提供清關服務,而本件系爭交易之買方為EuropeaTrade公司,並非UFPHardware公司,足見該次交易與系爭服務合約完全無關。
⒉又系爭服務合約僅適用於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即被告宏
陞公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提供其客戶在歐洲之清關服務,並通知客戶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給原告,由被告宏陞公司負責液晶電視零件採購及提供該採購發票給原告。惟原告並未證明①原告是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②被告宏陞公司與EuropeaTrade公司間簽訂2,300臺液晶電視買賣合約,③被告宏陞公司曾以書面指示原告在歐洲提供Europe
aTrade公司清關服務與運籌服務,④被告宏陞公司曾以書面通知EuropeaTrade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給原告,以及⑤被告宏陞公司曾採購2,300臺液晶電視零件並將該採購發票提供給原告等情,則系爭交易既係由原告主張,嗣後發生虧損,即不得以不相干之系爭服務合約作為求償之依據。
㈢假設系爭交易為系爭服務合約之範圍,惟被告宏陞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EuropeaTrade公司是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且系爭交易係由被告宏陞公司主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損害發生原因、損害金額與計算方式、因果關係、責任歸屬、Euro
peaTrade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等節,且依被告丁○○所述,原告公司辛○○採用便宜之回頭車、未及時進行信用狀押匯或訴外人首利公司替原告採購之面板遲延到貨,均可能是造成系爭交易交貨遲延之原因,非必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所致,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求償金額美金765,00
0元如何計算出來,應提出發票明細作為依據。㈣被告宏陞公司已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確認函,且被告宏陞公
司依系爭確認函所為給付之承諾,並無拘束其他被告之效力:
⒈被告宏陞公司既係誤認系爭交易為系爭服務合約範圍內之
交易而為簽署系爭確認函,則其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確認函,該確認函即自始無效。
⒉縱認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曾經承諾給付原告系
爭確認函所述金額,惟此項承諾,被告當時並不知悉,亦未經被告授權,是該承諾對於被告,自不生拘束效力。
㈤被告壬○○並非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
被告壬○○未曾參與被告宏陞公司之設立過程,亦未曾與被告宏陞公司其他發起股東有共同設立宏陞公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宏陞公司設立時之相關原始股東文件上,並無被告壬○○簽名或用印,縱有被告壬○○簽名或蓋章,均屬他人所為,與被告壬○○無關,自無從認為被告壬○○是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
㈥被告均已繳足股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回股款之情事。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抗辯: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是為了處理另一位法國客戶之案件,而系爭交易則是伊本人介紹客戶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88年3月1日以AntlerComputerB.V.之名稱根
據荷蘭國法律向荷蘭商會辦理登記,代表人為乙0000000000(戊○○),於96年1月4日更名為甲000000000000000,迄今仍合法維持營運。
㈡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即BAATOptimediaCo.,Ltd.)於95
年3月3月在臺北地區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宏陞公司自行接洽客戶後,由原告安排被告宏陞公司銷往歐洲液晶電視之清關物流服務,並可獲得總銷售額百分之1.5之佣金。
㈢原告嗣與歐洲廠商EuropeaTrade公司簽訂2,300臺32吋液晶電視之銷售合約,惟因遲延出貨而遭該廠商求償。
㈣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檢附售貨發票(DebitNote)傳真系爭
請求函予被告宏陞公司,請求被告宏陞公司賠償系爭交易之銷售成本及遭客戶求償之損失共美金765,000元,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回覆系爭確認函表示願支付上開款項。
七、本件爭點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系爭交易是否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該交易是
否因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宏陞公司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金額為何?㈢系爭確認函是否為和解契約?又被告宏陞公司是否得以民法
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又該和解契約是否得拘束被告丙○○、壬○○、己○○、丁○○?㈣被告壬○○是否為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被告庚○○、丙○
○、壬○○、己○○、丁○○是否已實際繳足股款或於繳納後取回股款?又其等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宏陞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第8條之
約定,雙方已有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該合約訂立地在臺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服務合約第8條之文字,並未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之國籍不同,要約人及發要約通知地均屬不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歐洲荷蘭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荷蘭公司,被告宏陞公司為我國公司,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區,為一涉外民事事件,且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⒊查系爭服務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應由中華民國
臺灣之法院管轄及解釋(按:原文為Thisagreementsho
uld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encewith,thecourtinTaiwan,R.O.C.)。」依其字面涵義,雖未載明我國法院受理該合約所生訴訟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惟參酌該第8條之標題即揭示「準據法及仲裁(按:原文為GOVERNINGLAWSANDARBITRATION)」等文字,足見系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即有以該條約定定其準據法之意思,再參酌該條內容議定由中華民國臺灣之法院解釋系爭服務合約,即寓有以該法院所在地有效之法律解釋該合約之意,自堪認兩造間已有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系爭服務合約準據法之合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況系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國籍不同,已如前述,又該合約係由原告及被告宏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臺北地區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合約之成立地既在中華民國臺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開法律行為之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服務合約於雙方在臺北地區簽訂書面契約前即已成立等語,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是其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之成立地以及發要約人、發要約通知地均屬不明,應以履行地法即荷蘭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即不足採信。
㈡系爭交易確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確為其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等語
,並提出電子郵件、系爭請求函、系爭確認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系爭服務合約原係被告宏陞公司委請原告處理其銷售20吋液晶電視予法國客戶UFPHardware公司之清關物流服務而簽訂,嗣該訂單並未談成,即不需要原告提供清關物流服務,至EuropeaTrade公司並非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且被告宏陞公司已撤銷其以系爭確認函所為同意賠償損失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即乙0000000000)到庭具結後
供稱:「我先前因業務關係結識丁○○,丁○○在95年初時曾經找過我,提到歐洲有一家客戶叫EuropeaTrade,要求要與歐洲公司簽約才願意進行合作,所以就找原告公司一起合作,對於原告公司為了確保權益,所以必須與被告宏陞光電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當時與客戶接洽都是丁○○自行接洽」、「(問:整個案子由丁○○負責業務外,被告其他股東是否有負責其他的事情?)除了丁○○外,李忠生負責電子零件研發的部分,他是丁○○的弟弟,丙○○的先生, 許士軒 負責塑鐵件及找大陸廠商的部分,他是壬○○的先生,庚○○負責整體採購及安全規格認證,採購部份都是由宏陞公司自己找廠商談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又證人即原告前財務經理辛○○到庭結證稱:「95年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告訴我丁○○向他表示被告公司有一位歐洲客戶需要找歐洲的廠商合作,而且被告公司在歐洲並無物流清關的資源,所以想要找原告公司合作,戊○○要求我草擬壹份合作契約讓他可以據以與被告公司的丁○○、庚○○洽商,戊○○當時告訴我雙方合作條件是由原告負責物流清關及接待被告前來歐洲拜訪的人員,原告收取百分之1.5的佣金,至於原物料、組裝及交期部分均由被告負責,我就依據這些條件草擬壹份契約,後來戊○○於95年3月回臺時就與被告負責人庚○○簽約。當時戊○○告訴我被告有一家歐洲廠商EuropeaTrade的訂單正在談但是還沒有確認,兩造是針對往後的合作關係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不是針對任何一筆訂單。大約95年4月時丁○○有到歐洲來,我們有帶丁○○到EuropeaTrade公司商談訂單,他們事先也有用電子郵件洽談訂單內容,原告有與EuropeaTrade公司簽訂銷售合約,這是為了開立信用狀需要以原告為銷售人而必須簽訂該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是由EuropeaTrade擬定銷售條款後傳給我,我將該合約交給戊○○,我是負責開立信用狀部分,我是將EuropeaTrade傳給我的信用狀條款傳給被告公司庚○○進行確認,至於訂單的規格都是由丁○○、庚○○直接與EuropeaTrade商談」、「我只有以網路電話及電子郵件與庚○○聯繫關於信用狀及貨物交期的問題,並沒有直接當面與庚○○見面」、「當時EuropeaTrade希望這筆訂單的交易全部在歐洲進行,所以要找一家歐洲廠商進行交易,信用狀也是開給原告公司,但是EuropeaTrade很清楚這批貨物實際上是被告公司要銷售的,因為信用狀與銷售合約必須是同一人,所以戊○○才會跟EuropeaTrade簽訂銷售合約」、「(問:EuropeaTrade是原告的客戶還是被告的客戶?)是被告的客戶,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我有聽到戊○○與丁○○談到被告公司已經有EuropeaTrade這份訂單,所有的聯繫都是丁○○代表被告公司與EuropeaTrade談的,我們只是依照他們雙方談的條件進行,所以EuropeaTrade是被告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
⒊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前財務經理辛○○所述上
情,被告宏陞公司股東丁○○於95年初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表示,其歐洲客戶EuropeaTrade公司要求必須與歐洲廠商簽約,才願意進行交易,且被告宏陞公司在歐洲並無物流清關之資源,故有意找原告合作,即由被告宏陞公司自行與EuropeaTrade公司接洽交易條件後,再由原告出面與EuropeaTrade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並負責貨物運送歐洲後之清關、物流以及接待被告宏陞公司人員等事務,但關於原物料之採購、組裝等事宜仍由被告宏陞公司自行負責。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其前財務經理辛○○與被告宏陞公司法定
代理人庚○○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辛○○曾於95年4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並夾帶系爭交易之信用狀檔案予被告庚○○,要求被告庚○○確認該信用狀之內容,復據上開電子郵件夾帶之信用狀檔案內容,即載明其交易標的為「A32TL32吋液晶電視(按:原文為:A32TL32INCHDIAGONALSCREENLCDTV)」,數量為2,300臺,而被告庚○○旋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辛○○,並表示該信用狀內容經確認後無訛。另觀諸原告提出EuropeaTrade公司人員XavierAlexander與被告庚○○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Xavi
erAlexander於95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庚○○,質疑其所收到A32TL32吋液晶電視樣品中之「交流式整流器(即wallmount)」規格與雙方原議定之規格不符,而被告庚○○旋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向XavierAlexander說明上開規格不符一事。則被告庚○○確曾與原告確認系爭交易之信用狀內容,更直接向EuropeaTrade公司說明交易標的規格不符之事,足徵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前財務經理辛○○所述EuropeaTrade公司實為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僅因該公司要求必須與歐洲廠商簽約及被告宏陞公司在歐洲並無清關物流之資源,始委由原告出面與EuropeaTrade公司簽約並在歐洲提供清關物流服務,但實際交易條件、原物料之採購及組裝等事宜仍由被告宏陞公司自行負責等情,確屬真實。
⒌抑且,原告曾於95年10月24日傳真系爭請求函並檢附售貨
發票(DebitNote)予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其主旨為「A32TL2,300臺企劃損失處理」,並表示「就我雙方於2005年3月3日所訂定之合約,因元件問題(詳情已在多封信函中討論過),這項企劃並未成功,茲特此向您提出我方計算過的銷售成本,以及客戶端的損失求償計USD765,002.64。並附上一份您須支付我方的售貨發票。雖然我方在售後服務上,耗費許多時間與貴公司客戶交涉及處理問題,但因此筆金額龐大,我方願意放棄我們從中應得的佣金。盼貴公司能感受到我方在處理這件企劃上的誠意,若您對我雙方的合約有任何問題,竭誠歡迎您來函對於我方這次處理的方式提供寶貴的意見」等語,此有該請求函、售貨發票、明細摘要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而被告宏陞公司旋於95年10月30日傳真系爭確認函予原告表示:「我們收到您2006年10月24日關於A32TL企劃損失的信函。我方了解貴公司已盡力將損失降到最低。雙方都從這次的經驗學到了教訓。我方將改善對於元件供貨的控管;盼勿再發生同樣的問題。感謝貴公司未向我方索取1.5%的佣金,我方將繼續履行合約,並儘快安排支付您帳單編號600088的款項」等語,亦有該確認函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依系爭請求函及系爭確認函之內容,原告已明確表示兩造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A32TL2,300臺」企劃案,因元件問題以致無法成功,乃向被告宏陞公司請求銷售成本以及客戶端求償損失共美金765,002.64元,而被告宏陞公司亦隨即承諾會儘快支付上開款項,並表示會致力改善「A32TL」企劃案中所發生之元件問題,顯見被告宏陞公司已確認「A32TL2,300臺」企劃案確係兩造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且該案因元件問題以致遭客戶求償無訛,始承諾願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損等款項。⒍至被告抗辯被告宏陞公司因誤認系爭交易為原告依系爭服
務合約履行之交易,始以系爭確認函為同意賠償損失之和解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83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和解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傳真系爭請求函僅單純請求被告宏陞公司給付系爭交易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並無企圖以讓步而終止或防止雙方就給付金額所生爭執之效果意思,而被告宏陞公司以系爭確認函回覆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時,亦未就給付金額表示任何讓步之意思,而僅為單純之債務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相互間以系爭請求函及系爭確認函表示請求給付及同意給付系爭交易所生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即甚有疑義。況系爭交易確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該交易之相對人EuropeaTrade公司亦確係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宏陞公司以系爭確認函表示同意賠償系爭交易所生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並無對該交易是否為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一節有所誤認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738條第
3款規定撤銷上開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⒎又被告復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係被告宏陞公司前為爭取法國
客戶UFPHardware公司之20吋液晶電視訂單,因原擬在歐洲提供清關物流服務之萬雄公司無法解決進口加值稅之問題,即由被告丁○○於95年2月間商請原告提供該批貨物在歐洲之清關物流服務,始由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惟被告宏陞公司嗣與UFPHardware公司未談成上開訂單,即未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質之被告丁○○到庭陳稱:原告與被告宏陞公司及
UFPHardware公司間之三方合作關係大約於95年2月底即確定無法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倘系爭服務合約係針對被告宏陞公司與UFPHardware公司間之20吋液晶電視訂單而簽訂,何以該筆訂單已於95年2月底即確定無法進行,被告宏陞公司仍於95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合約係被告宏陞公司為爭取UFPHardware公司訂單而簽訂,與系爭交易無關等語,即難採信。
⒏此外,被告丁○○於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被告宏陞光電擔任何職?)市場行銷及業務,平常負責到國外幫宏陞光電接訂單」、「我將EuropeaTrade介紹給原告,由原告承接該公司的訂單,是訂購32吋液晶電視,當時我並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但是我是擔任原告的業務代表幫原告接訂單,我負責與EuropeaTrade洽談訂單內容包括價格,但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就我所知這批訂單的液晶電視是原告找德國一家工廠生產製造,後續生產製造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負責生產行銷。當時原告有提供我印有原告公司的名片、手機、住宿、及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我從95年3月以後就將所有的訂單接到原告公司,此後我就沒有經手被告宏陞光電的其他業務」、「(問:就你所知宏陞光電有沒有參與32吋液晶電視的交易?)完全沒有」、「戊○○有說會在臺灣付我佣金,當時沒有講好怎麼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質之被告丁○○雖陳稱EuropeaTrade公司係其介紹向原告訂購32吋液晶電視之客戶,而被告宏陞公司完全未參與系爭交易等情,惟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曾與原告確認系爭交易之信用狀內容,亦曾直接與Europe
aTrade公司說明交易標的規格不符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陳稱被告宏陞公司完全未參與系爭交易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既稱其為原告介紹EuropeaTrade公司並收取佣金等語,惟其就雙方約定計算佣金之方式則推稱「當時沒有講好」,事後亦無對原告提出任何給付佣金之請求,亦與常情事理有悖。是被告丁○○所述上情,既有諸多可議之處,復斟酌其經受命法官於訊問前命其具結,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是其供述EuropeaTrade公司係其介紹給原告之客戶,並非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等情,自不足採信。
⒐綜上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前財務經理辛○○
已到庭具結並陳明EuropeaTrade公司為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其僅出面與EuropeaTrade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並提供清關物流服務,而實際交易條件、原物料之採購及組裝等事宜仍由被告宏陞公司自行與EuropeaTrade公司接洽等情,且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亦確有參與系爭交易相關之信用狀內容及標的規格等確認事宜,事後更以系爭確認函表示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交易所生之銷售成本及客戶求償等款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之交易等情,確為真實。
㈢被告宏陞公司應賠償原告美金765,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被告宏陞公司設計之電視線材圖檔錯
誤,以致遲延交貨而遭EuropeaTrade公司求償,爰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宏陞公司給付其遭EuropeaTrade公司求償之損失以及辦理清關物流暨重新檢查、換裝遭退回貨物後另行出售所支出之成本共美金76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原告採用便宜之回頭車、未及時進行信用狀押匯或訴外人首利公司替原告採購之面板遲延到貨所致,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否認原告求償之前述金額。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庭具結後供稱:「系爭貨物零
件部分包括塑件及鐵件出貨時已經遲延,零件出貨到歐洲廠組裝時又發現線材規格錯誤,之後請廠商更改線材規格重新到歐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又證人即原告前財務經理辛○○到庭結證稱:「95年5月下旬被告公司李忠生親自到德國組裝廠來,組裝時發現有2條線材的規格不符,李忠生才發現當時向大陸線材廠商確認線材規格之圖檔有誤,緊急請大陸線材廠商更改圖檔後先行製作
200條線材,由丁○○於95年5月27日親自攜帶該200條線材到德國組裝廠先行組裝,因為第一周必須交貨200臺,我們同時也有商請德國組裝廠直接在現場更改線材規格,其中有1條線材規格可以現場以人工調整,但另外1條無法處理。後來因為大陸線材廠商原料來源有問題,導致第二周以後的交期都延後很多,原本約定95年6月10日前必須交貨2,300臺,但直到95年6月12日前只交貨1,346臺,當時EuropeaTrade表示因為遲延交貨太久他們不願意繼續收貨,並且要將尚未出貨給店家的貨物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前財務經理辛○○所述上情,EuropeaTrade公司所訂購之32吋液晶電視於95年5月下旬在德國組裝廠組裝時,被告宏陞公司職員李忠生始發現有2條線材之規格錯誤,旋請線材廠商更改線材圖檔後重新製作200條,由被告丁○○於95年5月27日攜至德國組裝廠,先行組裝系爭交易所約定第1週應交付之液晶電視200臺,嗣因線材廠商之原料來源有問題,以致第2週、第3週交貨日期遲延,迄至系爭交易所訂最後交貨日即95年6月10日前,亦僅交貨1,
346臺,終遭EuropeaTrade公司拒絕收貨並退回尚未出貨給店家之貨物。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李忠生與線材廠商 大崑 公司間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李忠生於00年0月00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產品名稱為NT-CIPW01(500)之CA
BLE線材規格圖示及變更規格對照表等圖檔予被告宏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等多人,並表示:「煩請大家儘速通知大崑更正腳位定義」等語,嗣經被告宏陞公司職員通知大崑公司更改線材規格後,李忠生復於95年
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大崑公司稱:「茲,同意貴司的線材規格,請幫忙儘速趕製,同時由我司許先生取回」等語,此外,李忠生另於95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產品名稱為2*15P-/IDC20P之LDVS線材規格圖示及變更規格示意圖等圖檔予大崑公司,並表示:「麻煩請參考附檔的更改方式,變更現有的作業,產品名稱:2×15P-ICD20P的LVDS線材。請問可否趕製200pcs並交由我司的許先生帶回,請確認。很抱歉我個人的疏忽造成貴司的作業錯誤,請務必幫忙更改」等語。則被告宏陞公司職員李忠生於00年0月00日、25日確猶聯繫線材廠商大崑公司幫忙更改並趕製CABLE及LVDS等2條線材各200條,併在電子郵件中自承該線材規格錯誤係其個人疏忽所致,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前財務經理辛○○所述上情相符。而依系爭交易之信用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頁),EuropeaTrade公司訂購之2,300臺液晶電視係分3週交貨,即95年5月24日前應交付200臺,95年5月31日前再交付800臺,最後於95年6月7日前交付其餘1,300臺,然被告宏陞公司卻於第1週交貨日期屆至時,仍與線材廠商聯繫更改線材規格,以致無法如期組裝完成並交付約定數量之液晶電視予EuropeaTrade公司,其遲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之事由所致。至被告丁○○雖到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李忠生有到歐洲負責處理本件32吋液晶電視組裝事宜?)知道,因為原告公司沒有32吋電視的技術人員,所以請我幫忙找技術人員前往歐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李忠生與大崑公司聯繫聯繫更改線材規格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email protected],亦採用被告宏陞公司(即BAATOPTIMEDIACO.,L
TD.)之簽名檔,甚至委請被告宏陞公司職員幫忙聯繫線材更改規格,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寄件者欄及收件者欄、副本收件者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足見李忠生均係以被告宏陞公司之名義聯繫更改線材規格之事,並非單純幫忙原告在歐洲處理32吋液晶電視相關技術而已,是被告丁○○所述上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丁○○雖到庭陳稱:「(問:本件32吋電視發
生遲延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當時辛○○安排載運電視材料時為了節省運費叫回頭車載運耽誤了一個禮拜」、「(問:你如何得知本件遲延交貨是因為辛○○安排回頭車所造成?)因為我當時人在荷蘭,原告公司辦公室有聽到辛○○聯絡相關事情」等情,惟其於供述前拒絕具結,其所述上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既係偶然聽聞辛○○在原告辦公室內聯繫液晶電視材料運送之相關事宜,未必即能確悉辛○○所聯繫事項之詳情,復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其所述系爭交易發生交貨遲延係因原告為節省運費而採用回頭車載運電視材料所致等情為真。而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交貨遲延之原因,係因原告採用便宜之回頭車,未及時進行信用狀押匯及訴外人首利公司替原告採購之面板遲延到貨等因素所致等情,亦未據其舉證證明,均不足採信。
⒌再依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BAAT(即被告宏
陞公司)應支付總銷售額的1.5%給ANTLER(即原告)做為佣金。ANLTER將扣除佣金、組裝成本、清關費用、運輸成本、保險費及稅款等(附上成本證明明細),如銷售利潤(銷售額扣減所有SKD、面板、ANTLER的佣金、組裝、保險費、稅款及運輸等成本)為正值,BAAT即開立此利潤金額之發票給ANLTET,如銷售利潤為負值(即銷售額不足以回收所有成本),ANTLER將開立虧損金額及佣金之發票給BAAT。」以及第5條第2項約定:「如本合作專案產生虧損,且ANTLER因此開立虧損金額之發票給BAAT,BAAT必須於15日內支付發票款項。」原告為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在歐洲處理清關物流服務所支付之零件成本(即SKD、面板等)、組裝成本、清關費用、運輸成本、保險費及稅款等均應由被告宏陞公司負擔,且被告宏陞公司應支付該次交易總銷售額百分之1.5之佣金予原告,故該次交易總銷售額扣除被告宏陞公司應負擔之零件成本、組裝成本、清關費用、運輸成本、保險費及稅款等費用以及原告應得之佣金後,倘有利潤,即由被告宏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該利潤之金額,倘屬虧損,則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該虧損之金額。承前所述,系爭交易既係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為被告宏陞公司之客戶EuropeaTrade公司在歐洲提供清關物流服務,則原告因此所支付之零件成本、組裝成本、清關費用、運輸成本、保險費及稅款等費用自應由被告宏陞公司負擔;又系爭交易嗣因被告宏陞公司設計之CABLE及LVDS等線材圖檔有誤以致遲延交貨,即可歸責於被告宏陞公司,是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自亦應由該交易實際當事人即被告宏陞公司負責賠償。
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庭具結後供述稱:「當時談損
失金額時有我與丁○○及辛○○、2位翻譯小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證人辛○○亦結證稱:「當時」EuropeaTrade要求我們賠償15萬歐元」、「原告向被告求償的部分是包括原告購買零件組裝費用、運送的物流費用、清關費用與實際銷貨出去的差額,加上EuropeaTrade求償的金額,金額計算出來之後我有寫一封信給庚○○,庚○○也同意賠償,我有將計算的金額及明細交給戊○○」、「(問:是誰同意賠償EuropeaTrade公司15萬歐元?)當時有我、戊○○、丁○○及2位翻譯小姐到EuropeaTrade談賠償金額,丁○○與戊○○都有同意該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再參酌被告丁○○亦自承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辛○○前往EuropeaTrade公司協商系爭交易賠償金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原告確曾於95年10月24日以系爭請求函並檢附售貨發票(DebitNote)、明細摘要,向被告宏陞公司請求支付系爭交易總銷售額扣除貨物(零件)成本、運輸成本、組裝成本以及EuropeaTrade公司求償金額後之虧損共美金765,002.64元(按:售貨發票記載美金765,000元),被告旋於95年10月30日以系爭確認函回覆同意賠償上開售貨發票所載之款項,均詳述如前,則被告宏陞公司既曾由被告丁○○代表至EuropeaTrade公司協調確認賠償系爭交易遲延交貨所生損害之金額,復經其法定代理人庚○○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易總銷售額、相關成本及EuropeaTrade公司求償款項後,同意如數支付原告向請領之虧損金額即美金765,000元,即已承認原告對其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陞公司支付美金765,0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庚○○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其餘被告則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庚○○、丙○○、壬○○、己○○、丁○○
均為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其等未實際繳納股款,以致被告宏陞公司無力給付系爭交易損失金額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壬○○、己○○、丁○○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未實際繳納股款或事後收回股款之情事。
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據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資本之作用在於其為公司經濟活動和信用之基礎,據以確立公司內部(股東間)與外部(債權人)關係,是以,公司資本之充實與否,除公司其他股東以外,對於債權人最具利害關係,尤其在有限責任之公司制度下,股東僅以出資額或股份對公司負直接責任,其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並無直接之關係,故公司資本為交易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亦為相對人是否交易之取捨依據。又公司實收資本不足,將導致公司營運或資金週轉之困難,並影響對於債權人清償之能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申言之,公司實收資本不足,足以導致公司營運困難、甚或倒閉而影響公司債權人受償,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倘有前述公司資本未充實之情事,造成公司營運或資金週轉之困難而使債權人受損,其負責人即應與各該股東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被告庚○○、丙○○、壬○○、己○○、丁○○均登記
為被告宏陞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400萬元、新臺幣400萬元、新臺幣4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又被告宏陞公司設立時,曾於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宏陞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95年2月8日分別以被告庚○○、丙○○、壬○○、己○○、丁○○之名義存入同上出資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2,000萬元,惟該款項經柯秀環會計師查核完畢並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已收足股款後,旋於95年2月10日全數轉轉至被告庚○○在同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被告庚○○於同日提領一空,此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5月27日(97)華泰總板橋字第04343號函附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件、97年7月4日(97)華泰總板橋字第0556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各2紙、97年12月16日(97)華泰總板橋字第10558號函附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第265至267頁、第27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宏陞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則被告宏陞公司於設立時,其登記之各股東均已將其出資額存入以宏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金額機構帳戶內,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嗣後被告庚○○雖將各股東所繳股款全數轉帳至其個人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一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有擅將股款取回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論其他股東即被告丙○○、壬○○、己○○、丁○○亦有未實際繳足股款或取回已繳股款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宏陞公司所收股款新臺幣2,000萬元,僅為形式上驗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⒋承前所述,公司之資本為交易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
庚○○擅自於被告宏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即95年2月10日,即將該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全數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宏陞公司於95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以及嗣委請原告辦理其客戶EuropeaTrade公司在歐洲之清關物流事宜時,即無可供擔保交易相對人債權之資本,以致系爭交易發生虧損時,無資力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庚○○亦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美金765,000元,自屬有據。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壬○○、己○○、丁○○亦有未實際繳納股款或事後取回股款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丙○○、壬○○、己○○、丁○○均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陞公司、庚○○連帶給付美金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壬○○、己○○、丁○○有未實際繳足股款或事後取回股款之情事,則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壬○○、己○○、丁○○連帶給付美金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