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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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列關於「另一第一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另一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並未有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第十二列關於「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十三列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成員……」、第十六列關於「,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至甲○○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僅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