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詎其於強制戒治後之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那拔一三三號住處家中,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分許,警方人員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被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