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 柯嘉澤 被告 張儀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22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㈠本金39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自110年8月19日至本件起訴日(111年8月19日)之利息為1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加利息共413,754元;再加上聲請債權㈡本金677,000元,共計1,090,754元,則原告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