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志與王䕒婉前為夫妻,葉俊志於民國98年2月25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䕒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其未經王䕒婉之同意或授權申辦門號,並可預見將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使用該門號而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嗣葉俊志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再將該等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由該成年人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共計40,280元,足生損害於王䕒婉及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俊志因此獲得共計15,000元之利益。嗣王䕒婉瑜於109年5月25日得知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通信帳款,向各電信公司查詢調閱其名下申辦門號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審訴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䕒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遞送法院前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相類文件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明知未受告訴人委任,而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表示代理告訴人本人申請門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自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2.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至上開電信公司公司申辦門號,並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持以申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證件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是該國民身分證應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3.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張3,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26頁;審訴卷第98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使用人得以遂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之犯行,僅為他人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屬幫助犯詐欺得利。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4.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業者承辦人員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幫助詐欺得利部分,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等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上開罪名告知(見審訴卷第97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各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文件,偽造王䕒婉之簽名後,持向各承辦人員行使之舉,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換取現金之目的,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而具有手段、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貪圖利益,取
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亦侵害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詳見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且為侵害相
同法益之犯罪,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䕒婉」署名共1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分別交付上開電信業者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均各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他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卷第98頁),是被告因此可獲得共15,000元之代價,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622800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卷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葉俊志於98年2月25日某時,前往當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長欣電信生活館有限公司大灣營業所(現非營業中),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受王䕒婉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欄,偽造「王䕒婉」之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王䕒婉授權葉俊志,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將上開文件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王䕒婉授權葉俊志申辦上揭門號,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葉俊志,葉俊志再將上開SIM卡以3,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實際使用之人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7,059元,足生損害於王䕒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俊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䕒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俊志於98年3月12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震旦電信永康二王店,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受王䕒婉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王䕒婉」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王䕒婉授權葉俊志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將上開文件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王䕒婉授權葉俊志申辦上揭門號,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葉俊志,葉俊志再將上開SIM卡以3,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實際使用之人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8,031元,足生損害於王䕒婉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俊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䕒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葉俊志於98年3月1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強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受王䕒婉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王䕒婉」之簽名共3枚,用以表示王䕒婉授權葉俊志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將上開文件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王䕒婉授權葉俊志申辦上揭門號,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葉俊志,葉俊志再將上開SIM卡以3,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實際使用人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9,446元,足生損害於王䕒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俊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䕒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葉俊志於98年3月23日某時,前往震旦電信永康二王店,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受王䕒婉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欄,偽造「王䕒婉」之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王䕒婉授權葉俊志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將上開文件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王䕒婉授權俊志申辦上揭門號,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葉俊志,葉俊志再將上開SIM卡2張以每張3,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實際使用人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利益共計15,744元,足生損害於王䕒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俊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䕒婉」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電信公司及門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數目證據出處1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王䕒婉」署名署名2枚警卷第19頁2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䕒婉」署名1枚警卷第25頁3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王䕒婉」署名1枚警卷第27頁4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王䕒婉」署名1枚警卷第13頁5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王䕒婉」署名1枚警卷第15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王䕒婉」署名1枚6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王䕒婉」署名2枚警卷第21頁7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王䕒婉」署名2枚警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