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恭和 相對人 鄭伊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審結,伊對該判決不服,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提起上訴在案,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即為伊之戶籍地○○縣○○鄉○○村○○00○0號亦為所經營漁場即公司地址,然因111月5月18日子女感染新冠肺炎,伊於當日上午10時16分收到嘉義縣衛生局居家隔離通知書,即在經營漁場即公司船屋居家隔離,無可能收受該原審法院111年6月7日民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之私章並非伊所有之印章,伊雖有該形狀私章,然其為公司大小章,用於公司簽約用,伊平時收受掛號信件所用之便章,外框形狀為正方形,與該原審裁定送達證書上系爭私章截然不同,且本件訴訟期間之送達證書皆是伊親自簽名收受,自無可能此次送達以蓋印私章方式收受,伊自始未收受該文書,且自收受原審法院第一審之敗訴判決,伊隨即積極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續上訴事宜,更擬定具體上訴理由,不可能故意不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使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上開補費裁定係相對人以來路不明私章代為收受,原審以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家事事件之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人依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依法裁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其於該期間因子女感染新冠肺炎,即在經營漁場即公司船屋居家隔離,該原審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係相對人代為收受系爭原審裁定,且未交付給抗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與其子 蔡翼安 LINE的對話內容為憑,然該對話內容其子僅表示相對人有去拿信件一節,就其所收信件為何?為何人的信件?均付之闕如,再審之兩造間因本件離婚事件於該期間均有訴訟文書往返及送達,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均係由訴訟代理人所代收,均未有相對人代收之情狀,尚難僅因其子表示相對人有收受信件,即臆測相對人代為收受抗告人之系爭原審裁定,此外,抗告人就其未收受系爭原審裁定一節,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再依該原審裁定送達證書上業已載明「不得由鄭伊茜(即相對人)代收」,而該送達證書上,就由(郵務機關)送達人在☐上劃✔號選記,係在「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人:本人」部分為☑,且其上並另有抗告人印章捺印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原審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收受,並生送達之法律效力,再依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兩造間離婚訴訟事件,未經原審法院通知,自行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顯見抗告人對於繳納裁判費一事,應有認知,依抗告人稱收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有持續與訴訟代理人商討後續上訴事宜,並提出與律師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則依收受原審判決時間為111年4月27日(由訴訟代理人所代為收受),抗告人應於當日即知悉原審判決之結果,計算至原審為本件裁定之前(計算至111年6月6日),相距40日,抗告人當有相當期間得自行繳款或委請他人繳款,抗告人以未收受原審裁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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