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元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引用受刑人李國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於綜合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及侵害之法益類型、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部分案件前已曾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之酌減等情狀,於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