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3、5314、5737、6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月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並在家照顧父親,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出帳戶之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丁○○111年1月6日9時59分許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藉由「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月6日10時許5萬元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10萬元2戊○○111年1月6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4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藉由「vipftrad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丙○○111年1月6日14時46分許1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藉由「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甲○○111年1月6日14時53分許19萬5,706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藉由「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乙○○111年1月6日15時22分許18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之母,透過乙○○之母向乙○○佯稱可藉由「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