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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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 律師 曾彥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923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參加民國109年10月9日晚上,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地址詳卷)公司空地前舉辦之烤肉聚會而認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酒後請甲女陪同前往男廁,甲女好意攙扶陪同至1樓男廁並幫忙開燈時,甲○○即將甲女拉進男廁內,並自甲女後方先以性器官推頂甲女之臀部,接續以右手鉤住甲女之肩膀,右手順勢伸進甲女上衣領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而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147-14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153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36-357頁)之證詞。
㈡證人王○○、陳○○於原審時(原審卷第357-366、367-376頁)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31-3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41-43頁)、原審110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2張(原審卷第120-122、125-1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4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7842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14張(原審卷第151-171頁)、原審111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4張(原審卷第335、397-400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法院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裁判之參考,但不能端憑醫院之鑑定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是否因飲酒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然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行為人犯罪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自為合理判斷,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長期飲酒,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有酗酒成癮(酒癮)問題,為本案行為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1年7月4日嘉南司字第1110005603號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5-107頁)在卷可按。惟查: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說要去廁所,站不穩,要我陪
他去,當時被告講話清楚,到廁所時,被告叫我把燈打開等語(原審卷第338-339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即知向甲女提出陪同前往廁所之要求,且在廁所前仍知男廁未開燈,而請甲女將燈打開;復次,被告於走出廁所後,仍可獨力行走在走道上,未撐扶著牆壁,並可自行走出戶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原審卷第129-130、307-309頁)可參;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天要上廁所前,現場還有守衛,還有其他一些廠商。我就上廁所,沒有其他印象。在烤肉當時我跟廠商發生小口角,喝酒時,我說他沒有喝,對方不高興,1位廠商把我拉到守衛室裡面等語(原審卷第389-391頁),顯見被告對其上廁所前現場之人、自己有上廁所、因與廠商發生口角而到守衛室等情均留有記憶。綜合上情以觀,均足以顯示被告當時具有判斷能力,並未有因飲酒喪失記憶甚至識別能力降低之情事。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你上完廁所後是否還停留在烤肉
現場?)有。(大約停留多久?)大概1個小時多,是事後看監控畫面才知道。(停留期間,你都做何事?)繼續烤肉、喝酒。這也是事後看監控畫面才知道。是後來守衛跟我說,我跟人有些衝突。守衛說我跟人喝酒,我說對方沒有喝,對方就生氣。看畫面是推來推去。(後來你如何離開烤肉現場?)我醒來後在我的車上,已經天亮,車子也撞到前面車牌下方。(何時醒來?)大概5、6時許醒來。(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是用導航回家的。(開了多久的路?)大概導航7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22-23頁)。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上廁所)後,仍繼續在該處飲酒1個多小時,始自行駕車離開。依上而論,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雖以:「被告喝完酒後不知怎麼離開,直到中途停在路邊,迷失方向,用導航回家,且回家後車子被發現有擦撞痕跡,但自己過程皆不清楚。此開車亂撞,無法順利回家及記憶不清等混亂行為,屬典型『酒精中毒』之表現。被告對於本案行為過程交代不清,並非偽病、詐病或其他人格特質推諉過錯導致,較有可能是在酒精作用下,已影響其注意力、記憶力等認知功能,並隨著酒精逐漸吸收,在離開本案現場後,呆滯且進展到昏迷不醒」等情,據以認定被告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程度。然縱如被告所言,事後開車欲回家時,有所謂迷途、開車亂撞、無法順利回家及記憶不清之情事,但上揭情事係於本案行為後被告仍繼續飲酒1個多小時之精神狀態,而非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意見與「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相違,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雖認:「再參考被告過去飲酒經驗
,亦曾有追酒、喝到爛醉不醒人事等情,並非本案第1次發生,可知被告所稱記憶片斷、忘記其行為等,不是憑空捏造,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應已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而喪失其判斷力」等情,然前開內容,全然僅是依憑被告主觀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資訊或事證可資佐證;且何以參考被告過去飲酒經驗,並非本案第1次喝到爛醉不醒人事,即可所謂推認「被告所稱記憶片斷、忘記其行為等,不是憑空捏造」,甚至因而認定被告已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似有論證未周之嫌。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前述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雖有飲酒,惟被告言行舉止,均與理性思辨之正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酒精中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至嘉南療養院之上開鑑定意見,因存有前揭疑義,故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又被告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65-66、87頁)可憑,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烤肉聚餐甫認識,酒後利用甲女好意攙扶上廁所之機會,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前揭方式不顧甲女之意願,為猥褻犯行,造成甲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及獲得甲女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65-66、87頁)可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亦取得被害人甲女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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