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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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滄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滄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滄係金門縣政府政風處職員,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
午3時20分許,在金門縣政府後棟大樓內,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人事處3樓之女用廁所。竟萌生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進入甲女如廁之隔壁間,並以其所有IPHONE手機,伸越廁所隔間下方空隙進入甲女所在廁室,再以開啟相機鏡頭或藉由手機螢幕全黑所呈現之鏡面反射或保護殼折射方式,窺視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甲女察覺,通知同事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滄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IPHONE手機、警製現場位置圖及採證照片、檢察官所作勘驗筆錄與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卻為本件窺視告訴人如廁之舉,殊有未妥。更曾於本件案發1月前,即曾尾隨告訴人進入其隔壁廁室而遭發覺(偵卷第34頁)。本件竟於短時間內,再度尾隨告訴人進入其廁所隔壁間,已嚴重威脅告訴人之身心安全與隱私保障,其一錯再錯之舉,尤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並任職於政風處(本院卷第44至45頁),對法律誡令應有所知悉,猶為本件犯行,且已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柏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