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2、86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da總指導」(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inda總指導」,且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Linda總指導」,而容任該帳戶供「Linda總指導」作為行騙之工具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Linda總指導」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乙○○(案發後已歿)、丙○○,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同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詎丁○○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續依「Linda總指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同欄位所示之款項至「Linda總指導」指定之各金融帳戶內,並將報酬以儲值之方式,轉帳至自己名下之街口支付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嗣乙○○、丙○○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3卷第13至15頁、偵8622卷第13至15頁)。
(三)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22卷第21至43頁)。
(四)告訴人乙○○、丙○○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所提出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23卷第67至81頁、偵8622卷第67至86頁)。
(五)另案被告 陳培華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詹雅淇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郭智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23卷第93至94、105至112、119至13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da總指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0至4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不但提供其帳戶供「Linda總指導」收受告訴人2人受騙轉匯之贓款,更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Linda總指導」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及其街口支付帳戶內,而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已歿而無從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助理、未婚、與姊姊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除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已歿而無從進行調解,另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對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丙○○之損害,確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一筆轉出新臺幣(下同)1010元,第二筆轉出100元,還有轉出1萬7015元,我的獲利為儲值至街口支付834元裡面的500元(334元是我自己的錢),及510元裡面的500元(10元是手續費);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的獲利為幫「Linda總指導」轉完帳,剩下儲值至街口支付的875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各1000元、875元。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875元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乙○○轉帳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1乙○○(提告)自111年6月10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發布「打字賺錢」訊息,又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勇網直錢-賺錢小幫手」之名義,向乙○○佯稱:只要線上接單,一單可賺700元起跳,每單只需10分鐘,接單必須完成任務如:打字賺錢、按讚賺錢、聽歌賺錢、看影片賺錢等,只要完成任務,即可馬上領薪水,使用各大銀行郵局轉帳方式給你薪水,馬上入帳,但需先收一筆押金1000元,這押金在3天內就會退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之郵局,以ATM轉帳1000元至右列帳戶丁○○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丁○○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網路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Linda總指導」指定之詹雅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列轉出金額尚包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受騙之金額。)⑵丁○○於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網路轉帳100元至「Linda總指導」指定之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列轉出金額尚包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受騙之金額。)3.丁○○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網路轉帳1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Linda總指導」指定之郭智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列轉出金額尚包含其餘不詳被害人受騙之金額。)4.丁○○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電支儲值834元(含丁○○帳戶內其所有之334元)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5.丁○○於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電支儲值5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2丙○○(提告)自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起,在網路上張貼網路打工訊息,又以LINE暱稱「錢進派單-客服」之名義,向丙○○佯稱:每完成一單如照稿打字,可獲700元,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右列帳戶丁○○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電支儲值875元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