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求
鄭麗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第159號、第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求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鄭麗玫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科求、鄭麗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劉碧珠 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證人 張淑雲 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民國111年11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844號函檢送之證人劉碧珠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
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2項)。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劉碧珠、 黃穎蓁 、張淑雲於取得臺中市第4屆沙鹿區北勢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後,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陳科求、鄭麗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科求、鄭麗玫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陳科求當選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證人劉碧珠、黃穎蓁、張淑雲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被告陳科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科求、鄭麗玫仍應以共犯論之。且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科求、鄭麗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
係為使被告陳科求於同一次選舉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㈤爰審酌被告陳科求、鄭麗玫利用親誼關係與證人劉碧珠、黃
穎蓁、張淑雲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陳科求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裡有小孩及父母需其照顧;被告鄭麗玫自陳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裡有小孩及公婆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陳科求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
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則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麗玫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2人為圖使被告陳科求當選里長,固有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之處,然經此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等知所警惕,再考量被告2人行為雖不可取但惡性仍與大規模、有組織買票行為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時之年齡、犯罪方式及對該次選舉結果之影響等情,本院因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選舉之公平性產生影響,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科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鄭麗玫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各如
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被告陳科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玫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求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4屆沙鹿區北勢區里里長候選人,鄭麗玫為陳科求之妻,張淑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鄭麗玫之嫂嫂,劉碧珠(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鄭麗玫之同學,黃穎蓁(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劉碧珠之女,認陳科求為乾爹。
二、陳科求、鄭麗玫均明知張淑雲實際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劉碧珠及黃穎蓁實際上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均不具有前揭臺中市第4屆沙鹿區北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為使陳科求順利當選,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渠等與黃穎蓁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鄭麗玫於111年3月18日,陪同黃穎蓁至臺中○○○○○○○○○,持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黃穎蓁之戶籍遷移事宜,將黃穎蓁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二)渠等與劉碧珠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經鄭麗玫聯繫後,由陳科求於111年4月20日,搭載劉碧珠至臺中○○○○○○○○○,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劉碧珠,使劉碧珠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三)渠等與張淑雲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鄭麗玫於111年7月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張淑雲,使張淑雲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渠等即以此方式,使未實際居住○○市○○區○○路00號之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取得該區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資料,將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編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求、鄭麗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副理 莊福元 訪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第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62號函附之發票用選舉人名冊影本、證人黃穎蓁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碧珠之車行資料、三親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7日集中字第111000041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1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11500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06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5日合金總卡字第11100348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23號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平地登字第1110011054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勢建地籍字第1117015296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7日集中字第111000042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7418號函、證人張淑雲之三親等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被告陳科求、鄭麗玫、證人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持用手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科求、鄭麗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渠等分別與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主觀上均基於在同一選舉中虛偽遷移戶籍以增加票源之單一犯意,接續與證人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為前揭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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